湖南省律师工作重大事项报告规定
来源:司法局   日期:2019-10-16 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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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律师工作的指导、监督,规范律师工作重大事项报告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工作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对律师工作重大事项的登记、审批、备案、指导等工作。

第三条 对律师、律师事务所遵守本规定的情况应当纳入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内容。

第二章 重大事项范围

第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的重大事项的范围,由湖南省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则规定。

第五条 律师协会遇有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一)举行换届选举,或者召开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二)律师协会正副会长、正副秘书长和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人事变动;

(三)制定、修改律师协会章程、行业规则和惩戒规则;

(四)组织律师办理重大案件;

(五)举办重大或者跨区域的理论研讨活动、经验交流活动,举办重大宣传活动、庆典活动;

(六)组织开展国(境)外培训、交流活动;

(七)组织开展行业评先评优活动;

(八)组织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

(九)重大律师维权案件;

(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交办的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决定;

(十一)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纪行为的处理决定;

(十二)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遇有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一)制定律师工作发展规划;

(二)制定律师工作管理制度;

(三)律师办理敏感性、群体性、涉黑、涉外(含港澳台)等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四)组织开展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备案审查工作;

(五)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转交的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决定;

(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决定;

(七)律师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八)重大律师维权案件;

(九)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十)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中,涉及对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解释;

(十一)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违法行为,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立案查处前,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情况。

第三章 报告要求

第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报告的要求,按照湖南省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就重大事项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后,对于依法应当办理批准、备案手续的,应当在报告后十五日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批准、备案手续。

第十条 律师协会应当在重大事项发生或者接到重大事项报告后二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情况紧急的,应当即时报告。对重大事项报告后,需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答复或者批复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五日内予以答复或者批复。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重大事项发生或者接到重大事项报告后二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情况紧急的,应当即时报告。对重大事项报告后,需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答复或者批复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五日内予以答复或者批复。

第十二条 对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转交的投诉案件,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转交材料后三十日内办结并上报处理结果;如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的,经本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章  责任方式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不按照本规定建立律师工作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遇有重大事项隐瞒不报或者不及时报告,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以下处理:

(一)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有关律师批评教育;

(二)责令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有关律师写出书面检查;

(三)给予律师事务所、有关律师通报批评;

(四)给予律师事务所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律师协会遇有重大事项隐瞒不报或者不及时报告,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以下处理:

(一)对律师协会负责人批评教育;

(二)责令律师协会负责人写出书面检查;

(三)对具有公务员身份的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遇有重大事项隐瞒不报或者不及时报告,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以下处理:

(一)对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批评教育;

(二)责令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写出书面检查;

(三)给予司法行政机关通报批评;

(四)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湖南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