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DR-2012-01015
汨政办发〔2015〕11号
汨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汨罗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场,营田办事处,市直各单位:
《汨罗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汨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 年6月5日
汨罗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务监督,规范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促进提高企业会计信息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是指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以国家财务会计制度为依据,对企业编制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及经济活动进行审查并发表独立审计意见的监督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根据统一的编制口径、报表格式和编报要求,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和相关财务会计资料,编制上报的反映企业年末结帐日资产及财务状况和年度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等基本经营情况的文件。
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是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必备附件。
第四条 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资办)依法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审计机构委托
第五条 为保障企业年度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真实性,根据财务监督工作的需要,市国资办按有关规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审计。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从市国资办“中介机构备选库”中抽取,并由市国资办委托。
第七条 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一个企业原则上统一委托一家会计师事务所承办。
第八条 除有特殊规定外,同一企业不得委托同一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二次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
第九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与企业之间不应当存有利害关系,否则,应当申请回避。
第十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有较完善的内部执业质量控制管理制度,执业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并且其资质条件应当与企业规模相适应。
第三章 审计工作要求
第十一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实施审计的范围:
(一)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二)会计报表附注;
(三)市国资办要求的专项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为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开展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履行必要审计程序、取得充分审计证据提供必要条件,不得干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活动,以保证审计结论的独立、客观、公正。
第十三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认真遵照《独立审计准则》和执业规范,并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和市国资办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工作统一要求,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实施审计。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出具的审计结论及意见应当准确恰当,审计结论与审计证据对应关系应当适当、严密,审计结论披露信息应当全面完整。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规定上报时间前完成审计业务工作,并出具审计报告。对不能按期完成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企业报市国资办同意后,可按程序予以更换。
第十六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好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底稿及相关材料,并做好归档管理工作,以备查用。
第十七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应当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提出的审计意见进行财务决算调整;企业对审计意见或审计结论存有异议又未进行财务决算调整的,应当在上报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向市国资办专门说明。
第十八条 市国资办对企业财务决算进行审核认定,根据审核认定情况,出具每户企业的审核报告,并对每户企业的决算进行批复。对中介机构执业质量情况进行审核,出具财务决算审计质量报告,归纳其执业过程中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四章 审计事项披露
第十九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审计工作中要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会计准则、独立审计准则和年度财务决算工作要求,对企业重要财务会计事项予以关注,并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披露;对于市国资办提出的专项工作要求,可以专项报告的形式予以披露。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中,应当重点关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编报范围是否齐全、报表合并口径和方法是否正确、合并内容是否完整及对资产和财务状况的影响,并对应纳入而未纳入报表合并范围的子企业对资产和财务状况的影响作重点说明。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披露企业所属各子企业的分户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情况,逐户列明审计机构、审计结论及审计保留事项的原因,以及对企业财务状况的影响程度或金额。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关注与披露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是否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及会计准则予以确认、计量和登记,会计核算方法和会计政策是否符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具体披露内容应当包括:
(一)采用的会计核算方法和会计政策是否正确,年度间是否一致,发生变更是否经过核准或者备案;
(二)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和计量方法是否准确;
(三)固定资产主要类型及计提折旧情况,在建工程项目及结算情况;
(四)各种资产损失情况及处理办法;
(五)各项减值准备的计提方法、变更情况或减值准备转回情况;
(六)企业从事高风险投资经营情况,如证券买卖、期货交易、房地产开发等业务占用资金和效益情况;
(七)财产抵押、对外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是否如实在年度财务决算中予以反映;
(八)财务成果的核算是否真实、完整,影响企业财务经营成果的各种因素及其金额是否合理;
(九)所有者权益增减变动因素是否真实可靠。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如发现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应当予以披露,并按照要求出具管理建议书。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或者报告附件中,根据市国资办要求应当关注和披露下列有关专项审计事项:
(一)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及主客观因素变动情况;
(二)企业年度财务决算中主要指标年初数与上年年末数不一致的情况及主要原因;
(三)按国家政策开展清产核资、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债务重组、改制改组、关闭、破产出售、资产处置、债转股等工作的企业,依据有关部门批复文件调整会计账务情况;
(四)企业本年度财务决算中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对上年度财务决算出具的审计意见予以会计账务调整情况;
(五)企业本年度财务决算中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意见所进行的主要账务调整事项;
(六)其它需要关注和披露事项。
第五章 审计意见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出具的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问题,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认真对照检查,对确实存在的问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整改。
第二十六条 企业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予以说明;存在较大分歧的,应当向市国资办提交专项报告予以说明。
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属保留意见的,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对保留事项予以说明。
第二十八条 企业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审计报告属否定意见和无法表示意见的,应当在上报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时提交专项报告予以说明。
第六章 审计工作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提供的会计记录和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出具的审计报告承担审计责任。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工作或者审计质量不符合统一工作要求的,市国资办可要求补充相关资料或者进行重新审计;审计结论及意见不准确或审计质量存在较多问题的,市国资办可更换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重新审计。
第三十一条 企业拒绝或者故意不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影响和妨碍注册会计师开展正常审计工作,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办反映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国资办将建立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质量档案管理制度,对于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中存在以下问题或行为的会计师事务所,将予以通报或者限制其审计业务:
(一)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程序、范围、依据、内容、审计工作底稿等存在问题和缺陷,以及审计结论避重就轻、含糊其词、依据严重不足的,予以内部通报;
(二)对连续2年(含2年)或者同一年度承担的两家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均被通报的,3年内不得承担企业有关审计业务;
(三)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中存在重大错漏,应披露而未披露重大财务事项,或者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今后不得承担企业有关审计业务。
第三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与企业及相关人员串通,出具不实或虚假内容的审计报告的,市国资办将通报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市国资办通过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审核,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质量进行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