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增强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单位(包括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单位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环节,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社会公众公开、公布有关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单位开展行政执法公示,均应遵守本办法。
依申请公开行政执法信息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汨罗市自然资源局统一领导本部门内的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其办公室应当将行政执法公示作为本级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进行组织协调、统筹推进。
法规股负责对本单位内行政执法公示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六条 行政执法公示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遵循主动、合法、全面、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除按规定仅向行政相对人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外,其他依法应当向社会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均应在市级行政执法公示平台上公布。
第八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单位可通过政府公报、报刊、互联网、微信公众号、微博等方式发布行政执法信息。
第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明确专门人员负责行政执法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审核制度,明确审核程序和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经批准后才能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未经批准不得公开。
第二章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
第十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依法主动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的主体名称,分类、逐项公开行政执法的事项、机构、人员、权限、依据、程序、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编制本单位《行政执法公示事项清单》,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事前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范围。
行政执法人员的公示信息应当包括姓名、所属机构、职务、执法证件编号等内容。
职责权限公示信息应当包括地域管辖权限和级别管辖权限等内容。
监督方式应当包括接受投诉举报的机构名称、电话、地址、邮编、电子邮箱等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根据“双随机、一公开”(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相关规定公示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抽查事项、抽查对象、抽查依据、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
第十二条 因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废止,或者出现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相关行政执法单位应在20个工作日内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根据高效、便民原则,公示本单位《行政执法流程图》《行政执法服务指南》,并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单位事前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应经本单位法制机构审核后,在市级统一的行政执法公示平台上公示;在全市统一的行政执法公示平台建立前,应在本单位政务门户网站上公示。涉及国家秘密的,依法依规公布。
第三章 行政执法事中公示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从事调查取证、行政检查和执行行政执法决定等直接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执法活动时,应主动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关执法事实与理由、执法依据和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相应的释法说理工作。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在办事大厅、政务中心等办公场所提供办事服务的,应在显著位置设置工作人员岗位信息公示牌,并公示下列信息:
(一)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办理机构;
(二)工作人员姓名、职务;
(三)服务事项申办条件、申请材料清单、表格下载方式;
(四)办理流程、时限、进度查询方式;
(五)办公时间、办公电话;
(六)其他。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在执法过程中形成的内部讨论记录、审核审批流程记录,以及行政执法单位之间的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信息,不予公开。
第四章 行政执法事后公开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在行政执法公示平台上主动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行政检查结果及行政执法决定的执行信息。但涉及以下信息的,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三)涉及他人身份、通讯、健康、婚姻、家庭、财产状况等个人隐私的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上述第(二)、(三)项信息,经权利人书面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权利人不同意公开,但行政执法单位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权利人。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单位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的执行信息,应包括行政执法决定书编号、执行主体、执行对象、执行结果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单位公开的行政检查结果信息,应包括检查主体、对象、结论及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应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应自行政执法事项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事后公开的信息应在行政执法公示平台上保留5年。已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出现被依法撤销、变更和确认违法等情形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在前述情形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撤下公开的原行政执法信息,公开变更后的行政执法信息,并作出必要说明。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法规股应会同办公室、督查机构加强对本办法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执法公示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包括:
(一)听取本办法实施情况的报告;
(二)开展实施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检查;
(三)受理公众对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的投诉、举报;
(四)将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
(五)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实施公开的行政执法单位予以更正,行政执法单位应在收到其请求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不及时更正并对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在行政相对人主张权利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公示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引发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后果的,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汨罗市自然资源局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由具体承办的行政执法单位负责行政执法公示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依法接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开展行政执法公示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汨罗市自然资源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信息的记录、保存、管理和使用,保障和规范行政执法活动,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单位(包括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单位通过文字、音像、电子数据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并归档,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四条 本单位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汨罗市自然资源局法规股对本单位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编制本单位《行政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事项清单》,建立健全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施设备的配备、使用、管理制度,不断提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电子化、规范化水平。
第七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全面的原则。
第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保障本单位开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所需经费。
第二章 启动程序阶段的记录
第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对申请的登记、受理情况以及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一次性补正申请材料、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情况等进行记录。
行政执法单位可在接收申请的地点安装电子监控系统,实时记录登记、受理、办理过程。
第十条 行政执法单位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对启动原因、行政相对人基本情况、行政执法承办人员受(立)案意见、行政执法承办机构意见、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意见等内容进行记录。其中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还应记录行政执法单位法制工作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行政执法单位决定启动或者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记录投诉人或举报人基本情况、投诉或举报的内容及时间、记录人情况、投诉或举报的处理及告知情况等内容。
第十一条 启动行政检查,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记录检查方式、随机确定的检查对象、检查人员等内容,并对检查过程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二条 因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在启动后24小时内向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章 调查取证阶段的记录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对调查取证(核查)的情况进行书面记录,重点记录下列内容,并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
(一)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人数、执法证件编号及向行政相对人出示证件情况;
(二)现场检查(勘验)情况,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三)询问行政相对人或证人情况,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等情况,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五)抽样取证情况,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六)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情况,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七)委托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论证情况,法定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论证报告(结论)等文书;
(八)其他应记录的调查取证(核查)内容。
上述行政执法文书除第(七)项外均应由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和相关人员签名或捺指印、盖章;行政相对人和相关人员拒绝签名或捺指印、盖章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在记录中予以说明,并可请见证人签名或捺指印证明;但不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或依法无需行政相对人签名、捺指印、盖章的除外。
第十四条 依法需要听证的,行政执法单位应记录听证告知情况和申请情况。行政执法单位决定组织听证的,应书面记录听证主持人与参加人、听证时间与地点、听证会全过程等情况。
第十五条 具有行政强制权的行政执法单位依法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或设施及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或汇款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并在相关的执法文书中记载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决定作出前听取行政相对人意见的情况、行政执法文书送达情况等,并由行政相对人和其他在场人员签字或捺指印、盖章。
第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单位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事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可以进行音像记录。对现场检查(勘验)、抽样取证、听证、证据保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容易引发争议或影响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的行政执法事项(环节),应进行全程不间断的音像记录。
第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现场进行音像记录时,应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境况;
(二)行政相对人、证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现场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或损坏、天气情况恶劣、电量或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向所属单位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四章 审查决定阶段的记录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对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处理意见、专家论证意见、法制审核意见、告知情况及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审批情况等进行记录。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决定的处理意见应载明当事人情况、证据采信与事实认定、法律依据与适用理由、拟决定的内容和裁量的理由等。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决定的处理意见需要专家论证的,应记载专家意见的内容、签名及日期等。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决定的处理意见需要法制审核的,应记载法制审核人员、审核意见等。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履行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义务的,应就告知文书送达情况进行记录,并保存送达凭证。告知文书中应当载明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事实证据、理由、法律依据及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当场告知行政相对人的,应由行政相对人在相关行政执法文书上签名或捺指印、盖章,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名或捺指印、盖章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在记录中予以说明,并请其他在场人员签名或捺指印、盖章证明,或者采用录像方式进行记录。
行政相对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行政执法单位应收存相关证据并进行文字记录或音像记录。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同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记录签署意见和签发时间;经集体讨论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对集体讨论情况进行记录,参与讨论人员应在相关记录上签名。
行政执法决定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并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事实认定及证据采信情况;
(三)法律依据及适用理由;
(四)处理结论;
(五)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六)行政执法单位的名称、印章和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依法应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情况;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应记录的内容。
第五章 送达执行阶段的记录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依法需要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送达情况,留存行政执法文书的副本和送达凭证。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记录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时间和地点、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员等。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送达人、见证人等。
行政执法单位应同时采用录像方式全过程不间断记录留置送达情况。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采用挂号信或者邮政特快专递方式,记录邮寄送达的行政执法文书名称与文号,并留存邮寄送达的凭证、回执等。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单位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记录委托或转交送达的原因、送达人及其签收情况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单位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采取公告送达的原因(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公告载体及日期,并留存公告。
通过张贴公告方式送达的,还应当采取照相或录像方式记录送达情况。
第三十二条 行政相对人自愿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确定的义务的,行政执法单位应记录行政相对人的履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单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应对催告情况、决定送达情况、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与执行情况等内容进行记录。
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对行政强制执行提出异议的,行政执法单位应记录异议主体、异议内容、异议时间、行政执法单位对异议的处理意见等内容。
行政执法单位应同时采取录像方式全过程不间断记录行政强制执行情况。
第三十四条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执法单位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催告情况、申请情况、行政强制执行结果等内容进行记录。
第六章 记录的保存、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五条 采用音像记录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记录制作完成后24小时内,将该记录信息存储至本单位指定的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
行政执法人员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无法及时存储相关音像记录信息的,应在其返回单位后24小时内进行存储。
第三十六条 存储音像记录时,对拟作为行政执法证据使用的音像记录信息,应制作光碟并附记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事项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2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将行政执法全过程的文字、音像等记录形成案卷,按照时间顺序编排装订所有记录,制作案卷材料目录,及时归档,并移交档案室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进行统一存档、备查。
通过音像方式记录的内容应以文字形式载明音像记录在本单位行政执法信息系统或者专用存储器中的存储位置,并将有关记录的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事项、录音内容等书面说明归入案卷。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明确专人负责行政执法记录的保存、使用和管理。
行政执法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不得泄露行政执法信息。
第三十九条 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查阅、复制行政执法记录的,行政执法单位应根据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条 汨罗市自然资源局行政执法单位应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权机关可采取责令限期改正、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等措施;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行政执法证,并依法依纪追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记录的;
(二)故意毁损、删除、篡改执法记录的;
(三)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的;
(四)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汨罗市自然资源局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由具体承办的行政执法单位负责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相关工作。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细则》,编制本单位统一适用的《行政执法文书范本(模板)》。
第四十四条 依法接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开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汨罗市自然资源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行政执法单位(包括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作出的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重大权益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单位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该行政执法单位的法制工作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单位开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法规股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本部门内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第六条 法制审核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及时审核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法律文书制作规范、法律用语使用规范。
第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履行行政执法责任的执法类别、执法层级、所属领域、涉及金额,以及对国家、社会、行政相对人的影响等因素,确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范围,制定本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报汨罗市自然资源局党组批准后执行。
行政执法决定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
(一)以本单位名义作出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安全生产、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建设、生态环境、公共资源配置、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方面的行政许可,以及涉及利害关系人重大权益的行政许可;
(四)涉及行政拘留、较大数额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关闭取缔、吊销执照或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五)行政强制执行和非紧急情况下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
(六)土地和房屋的征收、征用;
(七)较大数额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征收及减收、免收、缓收;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举行听证的;
(九)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单位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未经法制工作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单位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配备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与法制审核任务相适应的法制审核人员。行政执法单位暂时无法配备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人员的,法规股可在本级行政执法单位范围内集中调配法制审核人员,对本级行政执法单位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集中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听取政府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法制审核人员定期培训制度,每年至少培训一次,提高法制审核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
第十条 行政执法单位负责执法事项的承办机构(以下简称承办机构)应当在执法期限届满10日前,向法规股报送行政执法处理意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调查终结报告;
(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三)调查取证情况,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等,经过听证、评估的,还需相应提交听证材料和评估报告;
(四)行政执法程序的遵循情况及相关记录;
(五)行政执法决定代拟稿,相关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六)涉及行政裁量权的,提交行政裁量权基准及理由说明;
(七)其他有关材料。
承办机构报送材料不齐备不规范的,法规股应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承办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承办机构补充材料后仍不符合规定的,法规股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单位主体是否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行政执法资格;
(二)是否超越本单位法定职权范围;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必要时可以调阅相关资料,并向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相对人等调查核实情况,或要求就有关事项进行补充调查、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
(一)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具备资格,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执行裁量基准适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执法文书规范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行政执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违法的,提出补正或终止意见;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执法文书不规范的,提出退回补充意见;
(六)超出本单位法定职权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机构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情况紧急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行政执法单位分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列审核期限自承办机构提交符合规定的送审材料之日起计算。法制工作机构组织专家论证的期限不计算在内。
第十五条 承办机构对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工作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请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处理。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工作机构审核通过后,提交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应当提交书面意见,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提交的书面意见进行复核,在此基础上形成法制工作机构的正式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根据自身条件与实际,适时推行网上法制审核、审批。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权机关可以采取责令限期改正、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或行政执法监督证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行政执法证或行政执法监督证,并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承办机构报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材料时,弄虚作假、瞒报漏报、故意拖延报送材料的;
(二)法制工作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时,不依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出具意见,或者因故意、重大过失出具错误意见,并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违法或不当的。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采纳法制工作机构审核意见,擅自批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有权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因此造成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或者国家赔偿的,依法依纪追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按照行政执法的类别,制定本单位《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细则》,编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流程图》,建立健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二条 依法接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开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由委托行政执法单位的法制工作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非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法制审核。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