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汨罗市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核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国土资源所,各股室、二级机构:
现将《汨罗市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核验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2016年11月3日
汨罗市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核验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通知》(国发〔2008〕3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集约用地的意见》的文件精神,规范建设项目依法用地和履约情况的检查核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已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或取得《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以下简称划拨决定书)的建设项目,实施土地核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核验,是指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通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约集约用地的意见》等规定,对建设单位(个人)履行出让合同、租赁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的情况进行的检查核验。
第四条 土地核验中应对下列情况进行检查核实:
(一)土地使用权人的主体情况;
(二)土地使用情况:包括用地范围、用地面积、土地用途等;
(三)土地价款缴纳情况:包括出让价款、土地租金、划拨价款、违约金、滞纳金、约定利息等;
(四)建设管理情况:包括建筑面积、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化率、主体建筑物使用性质,地下空间建设要求,综合用地中各类用途建筑面积的比例,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工业项目中配建的用于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比例,非生产性设施、类别墅建筑等禁止建设要求的落实情况,住宅项目中保障性住房配建情况等。
(五)出让合同、租赁合同约定或划拨决定书载明的其他事项的履行情况。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相关土地管理政策法规,对核验内容适时进行调整。
第五条 建设单位(个人)按照出让合同、租赁合同的约定或划拨决定书的核准要求完成建设后,应按照综合验收管理的要求申请土地核验。
实施分期开发和建设的,可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分期申请土地核验。最后一期主体建筑在申请末期分期核验时,应连同该合同或划拨决定书范围内的所有项目(包括公建配套)一并申请。以出让合同、租赁合同或划拨决定书对应多宗土地,且对每宗土地约定建筑总量的,在申请该宗土地范围内的最后一期主体建筑分期核验时,应连同该宗地范围内的所有项目(包括公建配套)一并申请。
第六条 申请土地核验应报送下列材料(复印件需核对原件):
(一)《汨罗市建设工程竣工综合验收申请表(建筑工程)》(原件);
(二)建设单位(个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1.企业,提供工商营业执照;
2.境外企业、组织提交的证明按规定需经过见证或认证的,另提供见证或认证原件1份;
3.香港和澳门的企业、组织,另提交经司法部授权的律师见证原件1份;
4.事业单位或其他社团组织,提供批准成立的文件或登记证明;
5.国家机关,提供组织机构代码;
6.自然人,提供身份证明。
(三)出让合同、租赁合同或划拨决定书(复印件)(2011年1月1日前,未签订出让合同或核发划拨决定书而直接核发土地使用证的建设项目,不提供此件)。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
(五)《建筑工程竣工规划土地验收测量成果报告书》(原件);
(六)土地价款缴纳凭证(复印件);
(七)规划用地许可证、规划工程许可证(复印件)
(八)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个人自建面积在300平方以上的自住房不提供);
(九)规划验收核实单(复印件)
(十)出让合同对保障性住房配建情况有约定的,还应报送保障性住房房源移交认定文件(复印件)。
第七条 市土地行政部门收到建设单位(个人)土地核验申请后,应当场出具收件凭证。凡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件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 土地核验符合要求的,市土地行政部门应向建设单位(个人)发放《汨罗市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核验合格证明》。属于分期核验的,向建设单位(个人)发放《汨罗市国有建设用地土地(分期)核验合格证明》,并附《汨罗市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核验建筑面积核定表》。分期项目的最后一期核验应当对整个项目的用地情况进行复核,并核发最后一期《汨罗市国有建设用地土地(分期)核验合格证明》。
土地核验不符合要求的,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向建设单位(个人)发出《汨罗市建设工程规划土地综合验收结论通知单》,并送达建设单位(个人),告知要求整改的理由、处理意见。建设单位(个人)应在整改后,按照本规定重新提出土地核验申请。
土地核验中发现存在土地违法行为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并终止土地核验工作。
第九条 市土地行政部门收件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土地核验工作。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个人)在土地核验过程中,应按规定向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资料和相关数据,并保证其真实性和准确性,凡文字资料和图纸资料不一致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个人)在已作诚信承诺后,违反承诺或构成违法的,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处理,并将其不良诚信记录录入本
第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的土地核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