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规范全省住房城乡建设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稽查工作管理办法》(建稽〔2010〕4号)等法律、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稽查工作,是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全省城乡规划、住房保障、房地产市场、住房公积金、建筑市场、工程标准定额、工程质量安全、建筑节能、市政公用事业、村镇建设、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名胜区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稽查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实事求是以及重大案件集体研判的原则。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的稽查工作,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房地产(住房保障)、城市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稽查工作。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稽查办公室(以下简称厅稽查办)具体负责厅稽查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厅稽查办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建立稽查工作的相关制度并指导、监督下级住房城乡建设稽查工作,规范住房城乡建设稽查行为;
(二)牵头组织或者参与全省住房城乡建设专项检查,监督检查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贯彻执行情况,及时制止和纠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三)组织对全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进行专案稽查并予以处理;
(四)建立并管理网上稽查违法违规管理系统,受理投诉举报,并按照权限分工查处案件;
(五)加强全省住房城乡建设稽查队伍建设,加强对稽查人员的培训教育、考核;
(六)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厅稽查办可通过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举报,直接检查,厅有关处室及相关单位移送等途径发现违法违规线索,认为有必要查处的,报经厅领导批准后,开展稽查工作。
第七条 厅稽查办在稽查工作中,根据稽查案件线索来源和权限分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省、部领导批示、批转要求稽查的案件线索,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立案并组织厅相关处室(单位)及有关市州相关部门实施稽查;
(二)对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接受理或发现且涉及市州住房城乡建设相关主管部门的案件线索,或违法情形涉及两个以上市(州)行政区域的,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立案并组织厅有关处室(单位)实施稽查;
(三)接受市州住房城乡建设相关主管部门申请,对其发现的重大违法违规案件线索且不宜直接立案的案件实施稽查;
(四)案件线索属于其他相关部门职责范围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五)属下级住房城乡建设相关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批转相应主管部门立案办理,同时书面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八条 稽查案件立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当事人;
(二)经过初步调查了解,违法违规事实基本清楚;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稽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
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遵守回避原则。
第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稽查工作一般应按照立案前研究分析、立案、稽查、撰写稽查报告、督办、结案和归档等程序开展。
第十一条 开展稽查工作前,应分析案情,制定工作方案,明确稽查重点、时间、地点、方式和程序等。
对于案情复杂,涉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应主动与其沟通协调,也可根据需要确定是否商请有关部门参加或邀请相关专家参与稽查工作,建立联合查处机制。
第十二条 稽查人员在稽查工作中,有权采取下列稽查措施:
(一)依法责令违法违规当事人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二)约谈被稽查对象,召开与稽查事项有关的会议,向被稽查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有关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
(三)查阅、复制和摄录与案件有关的资料,要求被稽查单位提供与稽查有关的资料并做出说明,对与案件有关的资料可进行查阅、复制和摄录;
(四)进行现场勘查,调查、核实情况,收集相关证据;
(五)依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 稽查人员依法履行稽查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稽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
第十四条 被稽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稽查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一)阻挠稽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或拖延向稽查人员提供与稽查工作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销毁、隐匿、涂改有关文件、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阻碍稽查人员进入现场调查取证、封存有关证据、物件的;
(五)其他妨碍稽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十五条 稽查工作结束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稽查报告(附必要的稽查取证材料)。稽查报告通常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调查核实情况(包括存在问题和发现的其他情况)、调查结论、处理建议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内容。
第十六条 稽查报告批转下级住房城乡建设相关主管部门后,相关部门应做好处理意见的落实,按规定的时间回复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重大案件的稽查报告,稽查部门应组织相关处(科)室人员集体研究、讨论,并提出稽查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 批转下级住房城乡建设相关主管部门稽查的案件,原则上要求相关部门在收到转办函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告调查处理情况,特殊情况报上级稽查部门批准后可适当延长,最多不得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对于稽查报告中有明确处理意见的案件,应将督办和处理意见落实情况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方可结案。
对被稽查对象的行政处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权限办理,涉及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第二十条 稽查人员依法履行稽查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稽查人员应当廉洁自律,秉公执法,不得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稽查过程中应当保守秘密,不得泄露举报人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稽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进行约谈、问责或者依法予以处理:
(一)对被稽查单位的违法违规问题隐匿不报的;
(二)与被稽查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查报告的;
(三)违法干预被稽查单位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其他影响稽查工作和公正执法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稽查执法工作中的典型案件、社会影响大的案件或重大违法行为,将通过适当的形式予以通报。
第二十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对全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稽查工作情况定期进行汇总和统计分析,并将情况及时进行通报。
第二十四条 各地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住房城乡建设稽查工作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