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提高行政执法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央、省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本单位的执法主体、执法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依申请公开行政执法信息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依法承担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职权的单位或部门(以下简称“承办机构”)在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确认、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职责中为全面执行事前公开、事中公示及事后公开制度。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列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全面、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行政执法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行政执法信息,不予公开。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执法信息,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行政执法机关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第六条 行政执法信息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官网)、执法信息平台、政务服务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等渠道进行公开。
上级部门或者司法行政机关要求通过其他渠道进行公开的,按照相关要求公开。
第二章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内容:
(一)执法主体,包括执法单位名称、执法区域、办公地址等;
(二)执法人员,包括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执法证件编号等;
(三)执法权限,包括行政执法职权范围;
(四)执法依据,包括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自由裁量权基准的具体规定等;
(五)执法程序,包括行政执法方式、步骤、时限、行政执法流程图以及需要提交的文件材料等;
(六)救济渠道,包括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证权、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
(七)执法事项清单,包括执法事项的名称、事项类别、实施主体等;
(八)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包括抽查事项、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比例方式、频次等内容;
(九)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清单,包括执法类别、执法事项、实施主体、审核期限等;
(十)监督方式,包括行政执法活动举报投诉的方式、途径、单位地址、邮编、监督电话、监督邮箱等;
(十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事前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全面、准确梳理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途径、随机抽查事项、监督方式等事前公开内容,经合法性审核后予以公开。
第九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部门机构职能调整、执法人员变动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开内容发生变化的, 自行政执法公开信息变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相关内容。
第三章 行政执法事中公示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事中公示内容:
(一) 行政执法人员开展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主动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执法人员应规范着装和佩戴执法证件,执法全过程公示执法身份;
(二) 执法过程中应出具统一的执法文书,要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救济途径及期限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三)在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责过程中,须主动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的标准、行政强制的程序、办案时限、监督方式、救济渠道、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
(四)对行政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中注明案件基本事实、强制理由、强制依据、告知相对人有陈述申辩、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注明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案件事实、证据、立案及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履行方式,并告知相对人有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
(六) 政务服务窗口要设置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事流程、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第四章 行政执法事后公开
第十一条 承办机构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布行政执法决定,接受社会监督,其中,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可以采取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摘要信息或者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的方式。
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摘要信息的,应当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号、执法主体、案件名称、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执法主要事实、执法依据、执法结果、救济途径等主要信息。
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时,身份证号码等涉及个人隐私信息应当进行技术处理。
第十三条 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应当在前述情形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或者公开变更后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第十四章 行政执法信息应当有一定的公示期限,其中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一般为一年,其他行政执法信息的公示期限可参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公示期限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州交通运输局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地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报送省交通运输厅,并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承办机构对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承办机构对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进行保密初审,提出具体意见,送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进行保密审查。
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的推进、指导、协调、监督,负责对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内容是否涉密审查把关。
本单位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内容的合法性审查。
承办部门在行政执法信息内容公示前,应当将相关行政执法信息送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进行涉密审查;涉密审查后,承办部门应将相关行政执法信息送本单位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经涉密审查和合法性审查后,承办部门将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送单位领导审批,然后对外公开。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示内容要求说明、解释的,由行政执法承办部门做好释疑和回复工作。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发现已经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进行更正。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社会公众对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有异议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核查,有错误的或者不准确的,应及时予以更正。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实施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和省对市州交通运输发展目标考核指标体系,厅机关处室和厅直单位纳入年底绩效考核指标体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单位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制度,有应当公开而不公开、不按要求公开等情形的,严格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