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494/2021-1785087 发布机构 市交通运输局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生成日期 2021-01-15 公开日期 2021-01-15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湖南省交通运输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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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交通运输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交通运输执法机关依法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该交通运输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重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应当经法制机构审核。未经法制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适用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

(二)适用集体讨论程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的;

(四)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

(五)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六)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目录清单。

第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承办机构(以下简称承办机构)在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送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承办机构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会审等方式代替法制审核。

第六条 承办机构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立案、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等程序情况及相关法律文书;

(二)证据材料,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三)权利告知材料;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函、反馈意见和采纳情况表等;

(五)经听证或者专家论证、评估、鉴定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论证、评估、鉴定报告等材料;

(六)调查终结报告;

(七)拟作出的重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决定送审稿,包括基本事实、法律依据、裁量权行使、调查取证、听证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八)执法人员资格等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七条 承办机构报送的材料不齐备的,法制机构可以要求其在指定时间补充提交;经补充材料后仍不齐备的,法制机构不予受理。

第八条  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稿进行审核时,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承办机构调查取证。

第九条 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稿进行法制审核时,应当审核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要求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 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稿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审核意见: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依据适用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出具同意的意见;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出具补充调查或者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意见;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不齐全的,退回承办机构补充相关材料;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或自由裁量不适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或者不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六)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不齐备的,提出补正意见;

(七)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法制机构审核完毕,应当及时将审核意见连同案卷材料退回承办机构。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稿相关材料后的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机关法制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和规章或上位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承办机构应当充分保障法制机构的审核时间。法制机构要求补充材料的,审核期限从重新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计算。

下列期间不计算在审核期限之内:

(一)需要听取当事人意见的;

(二)法制机构需要会同承办机构调查取证的;

(三)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四)需要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提交专家论证或评审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不计算在审核期限情形的。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审核后应当出具书面法制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承办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分别处理。

承办机构全部采纳法制机构审核意见或者经沟通达成一致的,由承办机构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承办机构对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有异议或者不采纳的,应当与法制机构进行沟通,经沟通仍不能达成一致的,提交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的决定与法制机构意见仍不一致的,应当在集体讨论记录中注明。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当在集体讨论记录上签名。

集体讨论坚持民主集中制,少数服从多数,经集体讨论决定之后,法制机构应当执行。但是,法制机构对集体讨论的决定有异议而决定又错误的,法制机构不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法制机构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和省对市州交通运输发展目标考核指标体系,厅机关处室和厅直单位纳入年底绩效考核指标体系。

第十六条 承办机构承办人员、法制机构审核人员和行政机关负责人违反本规定,不严格执行本制度,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