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农村部印发第五版非洲猪瘟疫情应急实施方案
来源:农业农村部公报   日期:2021-06-02 14:49
浏览量:1 | | | |

为适应非洲猪瘟防控新形势新要求,强化常态化防控,指导各地科学规范处置疫情,我部在总结前期防控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当前防控实际,组织制定了《非洲猪瘟疫情应急实施方案(第五版)》,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非洲猪瘟疫情应急实施方案(2020年第二版)》及之前版本同时废止。

农业农村部
2021年3月17日

非洲猪瘟疫情应急实施方案
(第五版)

非洲猪瘟疫情属重大动物疫情,一旦发生,死亡率高,是我国生猪产业生产安全最大威胁。当前,我国非洲猪瘟防控取得了积极成效,但是病毒已在我国定殖并形成较大污染面,疫情发生风险依然较高。为扎实打好非洲猪瘟防控持久战,切实维护养猪业稳定健康发展,有效保障猪肉产品供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方案。

一、疫情报告与确认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猪、野猪出现疑似非洲猪瘟症状或异常死亡等情况,应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有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按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并上报信息,按照“可疑疫情—疑似疫情—确诊疫情”的程序认定和报告疫情。

(一)可疑疫情

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信息后,应立即指派两名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到场,开展现场诊断和流行病学调查,符合《非洲猪瘟诊断规范》(附件1)可疑病例标准的,应判定为可疑病例,并及时采样送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根据现场诊断结果和流行病学调查信息,认定可疑疫情。

(二)疑似疫情

可疑病例样品经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验室,或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认可的第三方实验室检出非洲猪瘟病毒核酸的,应判定为疑似病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实验室检测结果和流行病学调查信息,认定疑似疫情。

(三)确诊疫情

疑似病例样品经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复检,或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授权的地市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验室复检,检出非洲猪瘟病毒核酸的,应判定为确诊病例。有条件的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有针对性地开展病原鉴别检测。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确诊结果和流行病学调查信息,认定确诊疫情;疫区、受威胁区涉及两个以上省份的疫情,由农业农村部认定。

疫情发布前,确诊疫情所在地的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按疫情快报要求将有关信息上报至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并将样品和流行病学调查信息送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按照程序向农业农村部报送疫情信息。农业农村部按规定报告和通报疫情后,由疫情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发布疫情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疫情和排除疫情信息。

相关单位在开展疫情报告、调查以及样品采集、送检、检测等工作时,应及时做好记录备查。

在生猪运输过程中发现的非洲猪瘟疫情,由疫情发现地负责报告、处置,计入生猪输出地。

确诊疫情所在地的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按疫情快报要求,做好后续报告和最终报告;疫情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向农业农村部及时报告疫情处置重要情况和总结。

二、疫情响应

根据非洲猪瘟流行特点、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将疫情应急响应分为四级。

(一)特别重大(I级)疫情响应

21天内多数省份发生疫情,且新发疫情持续增加、快速扩散,对生猪产业发展和经济社会运行构成严重威胁时,农业农村部根据疫情形势和风险评估结果,报请国务院启动I级疫情响应,启动国家应急指挥机构;或经国务院授权,由农业农村部启动I级疫情响应,并牵头启动多部门组成的应急指挥机构,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启动I级疫情响应后,农业农村部负责向社会发布疫情预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立即启动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各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疫情应对;实施防控工作每日报告制度,组织开展紧急流行病学调查和应急监测等工作;对发现的疫情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二)重大(Ⅱ级)疫情响应

21天内9个以上省份发生疫情,且疫情有进一步扩散趋势时,应启动Ⅱ级疫情响应。

疫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立即启动应急指挥机构工作,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疫情应对;实施防控工作每日报告制度,组织开展紧急流行病学调查和应急监测工作;对发现的疫情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农业农村部加强对全国疫情形势的研判,对发生疫情省份开展应急处置督导,根据需要派专家组指导处置疫情;向社会发布预警,并指导做好疫情应对。

(三)较大(Ⅲ级)疫情响应

21天内4个以上、9个以下省份发生疫情,或3个相邻省份发生疫情时,应启动Ⅲ级疫情响应。

疫情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立即启动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疫情应对;实施防控工作每日报告制度,组织开展紧急流行病学调查和应急监测;对发现的疫情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疫情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对疫情发生地开展应急处置督导,及时组织专家提供技术支持;向本省有关地区、相关部门通报疫情信息,指导做好疫情应对。

农业农村部向相关省份发布预警。

(四)一般(Ⅳ级)疫情响应

21天内4个以下省份发生疫情的,应启动Ⅳ级疫情响应。

疫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立即启动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疫情应对;实施防控工作每日报告制度,组织开展紧急流行病学调查和应急监测工作;对发现的疫情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疫情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对疫情发生地开展应急处置督导,及时组织专家提供技术支持;向本市有关县区、相关部门通报疫情信息,指导做好疫情应对。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对疫情处置提供技术支持,并向相关地区发布预警信息。

(五)各地应急响应分级标准及响应措施的细化和调整

省级人民政府或应急指挥机构要结合辖区内工作实际,科学制定和细化应急响应分级标准和响应措施,并指导市、县两级逐级明确和落实。原则上,地方制定的应急响应分级标准和响应措施,应不低于国家制定的标准和措施。省级在调低响应级别前,省级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将有关情况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六)国家层面应急响应级别调整

农业农村部根据疫情形势和防控实际,组织开展评估分析,及时提出调整响应级别或终止应急响应的建议或意见。由原启动响应机制的人民政府或应急指挥机构调整响应级别或终止应急响应。

三、应急处置

对发生可疑和疑似疫情的相关场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采取隔离观察、采样检测、流行病学调查、限制易感动物及相关物品进出、环境消毒等措施。必要时可采取封锁、扑杀等措施。

疫情确诊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立即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相应级别应急响应的建议,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决定。影响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划定,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共同划定。

(一)疫点划定与处置

1.疫点划定。对具备良好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的规模养殖场,发病猪舍与其他猪舍有效隔离的,可将发病猪舍划为疫点;发病猪舍与其他猪舍未能有效隔离的,以该猪场为疫点,或以发病猪舍及流行病学关联猪舍为疫点。

对其他养殖场(户),以病猪所在的养殖场(户)为疫点;如已出现或具有交叉污染风险,以病猪所在养殖场(户)和流行病学关联场(户)为疫点。

对放养猪,以病猪活动场地为疫点。

在运输过程中发现疫情的,以运载病猪的车辆、船只、飞机等运载工具为疫点。

在牲畜交易和隔离场所发生疫情的,以该场所为疫点。

在屠宰过程中发生疫情的,以该屠宰加工场所(不含未受病毒污染的肉制品生产加工车间、冷库)为疫点。

2.应采取的措施。县级人民政府应依法及时组织扑杀疫点内的所有生猪,并参照《病死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等相关规定,对所有病死猪、被扑杀猪及其产品,以及排泄物、餐厨废弃物、被污染或可能被污染的饲料和垫料、污水等进行无害化处理;按照《非洲猪瘟消毒规范》(附件2)等相关要求,对被污染或可能被污染的人员、交通工具、用具、圈舍、场地等进行严格消毒,并强化灭蝇、灭鼠等媒介生物控制措施;禁止易感动物出入和相关产品调出。疫点为生猪屠宰场所的,还应暂停生猪屠宰等生产经营活动,并对流行病学关联车辆进行清洗消毒。运输途中发现疫情的,应对运载工具进行彻底清洗消毒,不得劝返。

(二)疫区划定与处置

1.疫区划定。对生猪生产经营场所发生的疫情,应根据当地天然屏障(如河流、山脉等)、人工屏障(道路、围栏等)、行政区划、生猪存栏密度和饲养条件、野猪分布等情况,综合评估后划定。具备良好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的场所发生疫情时,可将该场所划为疫区;其他场所发生疫情时,可视情将病猪所在自然村或疫点外延3公里范围内划为疫区。运输途中发生疫情,经流行病学调查和评估无扩散风险的,可以不划定疫区。

2.应采取的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发布封锁令,组织设立警示标志,设置临时检查消毒站,对出入的相关人员和车辆进行消毒;关闭生猪交易场所并进行彻底消毒,对场所内的生猪及其产品予以封存;禁止生猪调入、生猪及其产品调出疫区,经检测合格的出栏肥猪可经指定路线就近屠宰;监督指导养殖场户隔离观察存栏生猪,增加清洗消毒频次,并采取灭蝇、灭鼠等媒介生物控制措施。

疫区内的生猪屠宰加工场所,应暂停生猪屠宰活动,进行彻底清洗消毒,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对其环境样品和生猪产品检测合格的,由疫情所在县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风险评估通过后可恢复生产;恢复生产后,经检测、检验、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可在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内销售。

封锁期内,疫区内发现疫情或检出核酸阳性的,应参照疫点处置措施处置。经流行病学调查和风险评估,认为无疫情扩散风险的,可不再扩大疫区范围。

(三)受威胁区划定与处置

1.受威胁区划定。受威胁区应根据当地天然屏障(如河流、山脉等)、人工屏障(道路、围栏等)、行政区划、生猪存栏密度和饲养条件、野猪分布等情况,综合评估后划定。没有野猪活动的地区,一般从疫区边缘向外延伸10公里;有野猪活动的地区,一般从疫区边缘向外延伸50公里。

2.应采取的措施。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及时关闭生猪交易场所;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对生猪养殖场(户)全面排查,必要时采样检测,掌握疫情动态,强化防控措施。禁止调出未按规定检测、检疫的生猪;经检测、检疫合格的出栏肥猪,可经指定路线就近屠宰;对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按规定检测合格的养殖场(户),其出栏肥猪可与本省符合条件的屠宰企业实行“点对点”调运,出售的种猪、商品仔猪(重量在30公斤及以下且用于育肥的生猪)可在本省范围内调运。

受威胁区内的生猪屠宰加工场所,应彻底清洗消毒,在官方兽医监督下采样检测,检测合格且由疫情所在县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风险评估通过后,可继续生产。

封锁期内,受威胁区内发现疫情或检出核酸阳性的,应参照疫点处置措施处置。经流行病学调查和风险评估,认为无疫情扩散风险的,可不再扩大受威胁区范围。

(四)紧急流行病学调查

1.初步调查。在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内搜索可疑病例,寻找首发病例,查明发病顺序;调查了解当地地理环境、易感动物养殖和野猪分布情况,分析疫情潜在扩散范围。

2.追踪调查。对首发病例出现前至少21天内以及疫情发生后采取隔离措施前,从疫点输出的易感动物、风险物品、运载工具及密切接触人员进行追踪调查,对有流行病学关联的养殖、屠宰加工场所进行采样检测,评估疫情扩散风险。

3.溯源调查。对首发病例出现前至少21天内,引入疫点的所有易感动物、风险物品、运输工具和人员进出情况等进行溯源调查,对有流行病学关联的相关场所、运载工具、兽药等进行采样检测,分析疫情来源。

流行病学调查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根据风险分析情况及时采取隔离观察、抽样检测等处置措施。

(五)应急监测

疫情所在县、市要立即组织对所有养殖场所开展应急排查,对重点区域、关键环节和异常死亡的生猪加大监测力度,及时发现疫情隐患。加大对生猪交易场所、屠宰加工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巡查力度,有针对性地开展监测。加大入境口岸、交通枢纽周边地区以及货物卸载区周边的监测力度。高度关注生猪、野猪的异常死亡情况,指导生猪养殖场(户)强化生物安全防护,避免饲养的生猪与野猪接触。应急监测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必须按规定立即采取隔离观察、抽样检测等处置措施。

(六)解除封锁和恢复生产

在各项应急措施落实到位并达到下列规定条件时,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申请组织验收,合格后,向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申请解除封锁,由该人民政府发布解除封锁令,并组织恢复生产。

1.疫点为养殖场(户)的。应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所有猪按规定处理后21天内,疫区、受威胁区未出现新发疫情;所在县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对疫点和屠宰场所、市场等流行病学关联场点抽样检测合格;解除封锁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恢复生产:(1)具备良好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的规模养殖场,引入哨兵猪饲养至少21天,经检测无非洲猪瘟病毒感染,经再次彻底清洗消毒且环境抽样检测合格;(2)空栏5个月且环境抽样检测合格;(3)引入哨兵猪饲养至少45天,经检测无非洲猪瘟病毒感染。

2.疫点为生猪屠宰加工场所的。对屠宰加工场所主动排查报告的疫情,所在县的上一级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对其环境样品和生猪产品检测合格后,48小时内疫区、受威胁区无新发病例。对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排查发现的疫情,所在县的上一级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对其环境样品和生猪产品检测合格后,21天内疫区、受威胁区无新发病例。

封锁令解除后,生猪屠宰加工企业可恢复生产。对疫情发生前生产的生猪产品,经抽样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或加工使用。

四、监测阳性的处置

在疫情防控检查、监测排查、流行病学调查和企业自检等活动中,检出非洲猪瘟核酸阳性,但样品来源地存栏生猪无疑似临床症状或无存栏生猪的,为监测阳性。

(一)养殖场(户)监测阳性

应当按规定及时报告,经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复核确认为阳性且生猪无异常死亡的,应扑杀阳性猪及其同群猪。对其余猪群,应隔离观察21天。隔离观察期满无异常且检测阴性的,可就近屠宰或继续饲养;隔离观察期内有异常且检测阳性的,按疫情处置。

对不按要求报告自检阳性或弄虚作假的,还应列为重点监控场户,其生猪出栏时具备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验室或第三方实验室出具的非洲猪瘟检测报告,可正常出栏。

(二)屠宰加工场所监测阳性

屠宰场所自检发现阳性的,应当按规定及时报告,暂停生猪屠宰活动,全面清洗消毒,对阳性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后,在官方兽医监督下采集环境样品和生猪产品送检,经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检测合格的,可恢复生产。该屠宰场所在暂停生猪屠宰活动前,尚有待宰生猪的,应进行隔离观察,隔离观察期内无异常且检测阴性的,可在恢复生产后继续屠宰;有异常且检测阳性的,按疫情处置。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抽检发现阳性的,应当按规定及时上报,暂停该屠宰场所屠宰加工活动,全面清洗消毒,对阳性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48小时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采样检测合格,方可恢复生产。该屠宰场所在暂停生猪屠宰活动前,尚有同批待宰生猪的,一般应予扑杀;如不扑杀,须进行隔离观察,隔离观察期内无异常且检测阴性的,可在恢复生产后继续屠宰;有异常且检测阳性的,按疫情处置。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发现屠宰场所不报告自检阳性的,应立即暂停该屠宰场所屠宰加工活动,扑杀所有待宰生猪并进行无害化处理。该屠宰场所全面落实清洗消毒、无害化处理等相关措施15天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采样检测合格,方可恢复生产。

(三)其他环节的监测阳性

在生猪运输环节检出阳性的,扑杀同一运输工具上的所有生猪并就近无害化处理,对生猪运输工具进行彻底清洗消毒,追溯污染来源。

在饲料及其添加剂、生猪产品和制品中检出阳性的,应立即封存,经评估有疫情传播风险的,对封存的相关饲料及其添加剂、生猪产品和制品予以销毁。

在无害化处理场所检出阳性的,应彻底清洗消毒,查找发生原因,强化风险管控。

养殖、屠宰、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环节发现阳性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组织开展紧急流行病学调查,将监测阳性信息按快报要求逐级报送至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将阳性样品和流行病学调查信息送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并及时向当地生产经营者通报有关信息,

五、善后处理

(一)落实生猪扑杀补助

对强制扑杀的生猪及人工饲养的野猪,符合补助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扑杀补助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按比例承担。对运输环节发现的疫情,疫情处置由疫情发生地承担,扑杀补助费用由生猪输出地按规定承担。

(二)开展后期评估

应急响应结束后,疫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对应急处置情况进行系统总结,可结合体系效能评估,找出差距和改进措施,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并逐级上报至农业农村部。

(三)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参加疫情应急处置作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及时奖励;对在疫情应急处置工作中英勇献身的人员,按有关规定追认为烈士。

(四)责任追究

在疫情处置过程中,发现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以及国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依纪严肃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五)抚恤和补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因参与应急处置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六、保障措施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加强对本地疫情防控工作的领导,强化联防联控机制建设,压实相关部门职责,建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预备队伍,落实应急资金和物资,对非洲猪瘟疫情迅速作出反应、依法果断处置。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加强机构队伍和能力作风建设,做好非洲猪瘟防控宣传,建立疫情分片包村包场排查工作机制,强化重点场点和关键环节监测,提升疫情早期发现识别能力;强化养殖、屠宰、经营、运输、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等环节风险管控,推动落实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综合施策,切实化解疫情发生风险。

七、附则

(一)本方案有关数量的表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二)野猪发生疫情的,根据流行病学调查和风险评估结果,参照本方案采取相关处置措施,防止野猪疫情向家猪扩散。

(三)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园、野生动物园、保种场、实验动物场所发生疫情的,应按本方案进行相应处置。必要时,可根据流行病学调查、实验室检测、风险评估结果,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并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同意,合理确定扑杀范围。

(四)本方案由农业农村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