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古树名木及大树保护管理办法
来源:林业局   日期:2016-12-08 1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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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罗市古树名木及大树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古树名木及大树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绿化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树种稀有珍贵或具有重要历史、文化、景观与科学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大树是指胸径50cm以上的、具有重要保护价值的树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及大树,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保护职责

第四条  古树名木是活文物,历史的见证,具有很高的生态、科学、历史和观赏价值,是国家的宝贵财富,市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  市林业局、市住建局园林管理部门是古树名木及大树保护管理的主管机关(以下统称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城区的古树名木及大树,由园林部门主管;农村的古树名木及大树,由林业部门主管。财政、规划、住建、环保、文化旅游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古树名木及大树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林业部门、园林部门应各负其责,对本管辖区的古树名木及大树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确定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树名、学名、科属、树龄、保护级别和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保护标志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七条 古树名木及大树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宗教场所、文物保护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实行物业管理的,所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养护责任单位;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三)生长在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马路街道上的,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四)生长在林业场圃、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经营性苗圃以及其他林业园区的,该园区的管理机构(经营性苗圃的法人)为养护责任单位;生长在经营性苗圃的名木和古树,该经营机构法人为养护责任人;

(五)生长在城镇居住区或者居民庭院范围内的,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社区为养护责任单位;

(六)生长在农村承包土地(含耕地、林地、草地,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上的,该承包人为养护责任人;

(七)个人所有的古树,该所有者为养护责任人;

(八)其他生长在农村,不便明确个人为养护责任人的,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单位。

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绿化委员会负责协调确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八条  古树名木和大树实行挂牌保护,建档备案。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确定保护树木的档案汇总,报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并动态增补、更新保护档案。

第九条  古树按树龄分为三级。树龄500年以上的树木为一级古树;树龄300年以上500年以下的树木为二级古树;树龄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树木为三级古树。各级古树的保护方案由绿化委员会根据上级规定另行制定。

名木不受树龄限制,不分级。

第十条 古树名木及大树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必须按照技术规范精心养护和管理,确保其正常生长、不受人、畜等损害。古树名木及大树发生病虫害,或者遭受人为和自然灾害损伤,出现了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一切影响或损害古树名木和大树生长,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

(一)在距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在树上刻划、钉钉、悬挂物品、燃放烟花炮竹、缠绕绳索、架设电线;

(三)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四)攀树、折枝、挖根,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五)影响古树名木及大树生长的硬化、固化地面;

(六)移动或损坏古树名木及大树保护标志及设施;

(七)在中空的树木内燃烧明火、烟熏等破坏行为,在中空的树木内避雨、纳凉及其他活动;

(八)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采摘果实、种子;

(九)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及大树的行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砍伐和移植古树名木及大树。因科学研究、文化交流或者是安全隐患等特殊情况确须砍伐或移植的,须报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运输的,须向市林业局申领运输证。

第十三条  自然死亡的古树名木及大树,或经鉴定存在可能传播病害的古树名木及大树,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报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办理林木采伐证,方可予以采伐和注销。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进行规划、设计、施工时,应当对古树名木及大树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保护措施应当由建设单位报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施工。因国家、省重点工程建设需要,确实不能避让需要移植的,须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指定的单位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移植费、树木赔偿费及移植后三年内的专用管护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禁止在任何绿化工程中设计、栽植古树名木及大树;禁止从本行政区域外移植古树名木或大树到本地。

第十六条  生产、生活设施妨碍和危害古树名木及大树生长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采取措施,排除妨碍和危害。

第十七条  保护古树名木和大树人人有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坏、破坏古树名木及大树的行为,均有权劝阻、制止或报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对保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十八条  财政划拔一定资金用于古树名木及大树的调查建档,抢救、复壮及保护管理 。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及大树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居民的保护意识。

第二十条  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破坏古树名木及大树案件的查处,从严从重打击违法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限期改正;造成古树名木损害或者死亡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规定,古树名木未受损伤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造成古树名木损害或者死亡的,按价值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处理自然死亡的古树名木的,视为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擅自移植或采伐、毁坏古树名木及大树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对责任人或责任单位处以古树名木和大树价值5至10倍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无证运输古树名木及大树,没收非法运输的树木,并处树木价款30%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非法采伐、毁坏古树名木及大树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古树名木及大树保护管理工作中,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不力,或者因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古树名木受损或者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情节严重”:

(一)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三株以上的;

(二)非法采伐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的;

(三)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