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粮食收购资格管理条例
来源:商务粮食局   日期:2014-04-21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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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粮食收购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粮食收购资格管理,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稻谷、小麦、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所称粮食收购,是指为了销售、加工或作为饲料、工业原料等直接向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第四条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提出申请,经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资格,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资格的许可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七条 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 20 万元以上经营资金的筹措能力,并具有较好的资信;
(二)拥有或者能租借储存 150 吨以上并符合国家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仓储设施;
(三)具有与收购规模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检测设施和计量工具;
(四)具有或者聘用具备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的人员。
第八条 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 2 万元以上经营资金的筹措能力,并具有良好的资信;
(二)具有水分测定仪、扦样器、天平、衡器等基本的粮食质量检验、计量器具,掌握其使用常识,能正确使用;
(三)需要储存粮食的,还需要拥有或者能租借储存粮食的仓储设施,并具备粮食保管常识。
第九条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服从国家的宏观调控,执行湖南省粮食统计制度,依法建立粮食经营台帐,并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收购、销售和库存量等方面的数据和情况;各级人民政府粮食应急预案启动时,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安排和调度。
 
第三章 资格申请与审核
 
第十条 尚未登记的新设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先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办理工商登记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先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依法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直属企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到其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第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办公地或者其他公开场所公布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所需的全部申请项目,公示申请和审查程序及期限等有关要求,提供有关申请材料的文本;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与粮食收购资格审查无关的材料。申请人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公示的有关粮食收购资格审查材料胡疑义的,有权要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说明、解释。
第十二条 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盖有单位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印鉴的《湖南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资信证明文件;
(四)企业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的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合同;
(五)粮食质量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工具的有效证明;
(六)检验人员、保管人员的有效证件。
粮食收购者属于新设立的企业,除需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盖有本人印鉴的《湖南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申请表》;
(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资信证明文件;
(四)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的产权证明或者有效租赁合同;
(五)粮食质量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工具的有效证明;
(六)检验人员、保管人员的有效证件。
第十四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受理。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而不能当场受理的,应当场或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完成审查的,视为申请人自动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粮食收购资格申请时,可根据需要派出 2 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仓储设施、检验化验仪器和计量器具进行实地核查。如有必要,也可以对有关专业人员进行询问。
第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向作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审核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审核机关应当依法换发新的《粮食收购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由审核机关注销其粮食收购资格,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为 4 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 30 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予以延续的决定;不准予延续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书中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粮食收购许可证》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格式文本统一印制。
《粮食收购许可证》原则上只发放正副本各一本。收购规模较大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如临时聘人从事粮食收购,需要增加副本份数,可采取《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加盖发证机关印章,并注明有效期的办法处理,复印件有效期为 3 个月。受聘人收购粮食时,必须同时持临时聘用协议、加盖发证机关印章注明有效期的《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聘用者依法对受聘人的收购行为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量等有关情况。粮食收购者跨地区从事粮食收购的,应当持有效的《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和营业执照到收购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按规定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等有关情况,接受收购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收购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跨地区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收购者的粮食收购量等有关情况,抄送其《粮食收购许可证》颁发部门。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有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收购者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
(三)粮食收购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帐,是否履行了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收购、销售、储存等统计数据的义务;
(四)粮食收购者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政策。
第二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通过要求粮食收购者报送书面材料的方式,也可以采取进入粮食收购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库存和质量,检验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查阅有关资料和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等方式,对在本辖区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查处粮食收购者在收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收购者的粮食收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及处理结果记录归档。
第二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扣或取消其收购资格,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
(三)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四)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五)未按规定报送有关粮食统计数据的;
(六)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政策的;
(七)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未经出库质量鉴定的;
(八)启动应急机制后,粮食经营者超过最低、最高库存量的;
(九)仓储设施、运输工具违反规定导致粮食污染、损坏的;
(十)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粮食收购许可资格,注销《粮食收购许可证》:
(一)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
依照本条前两款规定撤销粮食收购许可资格,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粮食收购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粮食收购资格许可中的违法行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第季度结束后的 7 个工作日内将本辖区内的上一季度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情况报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粮食收购者在《粮食收购许可证》发证部门辖区外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应当接受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处理结果抄送该收购者《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发证部门。粮食收购者违法经营,按规定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由原《粮食收购许可证》发证部门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依法终止收购行为的,由原批准许可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其粮食收购资格,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收购监督检查情况通报机制,相互交流监督检查情况。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食收购者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均有权向粮食收购所在地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粮食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各自权限及时查处。有关部门必须为举报者保密,并及时依法处理;举报人署名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将查处情况书面答复举报人。
第三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者正常的粮食收购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者的财务,不得谋取其他利益。粮食收购者必须积极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有权拒绝监督检查过程中的违法与非法要求。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粮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陈化粮购买资格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所指 以上 包含本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