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第六次修正解读
来源:汨罗市统计局   日期:2021-09-18 1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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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9月25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对《湖南统计管理条例》进行修正。此次修正,是《湖南统计管理条例》于1988年颁布实施以来的第六次修正,现将修正内容说明如下:

(一)将原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统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修改依据及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已废止。

(二)将原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按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修改依据及理由:本条依据《统计法》第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进行修改;根据在地统计原则,删除了“和本省在省外、境外、国外的企业事业组织”内容;原《条例》第二条文第二款予以删除。

(三)删除原第二十一条中的“在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修改依据及理由:本条依据《统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进行修改,删除“有偿服务”内容。

(四)将原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也不得授意或者强行要求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篡改;发现统计资料数据不实的,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核实。”

修改依据及理由:原条例第二十二条与《统计法》第六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内容相抵触,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不能对统计资料数据进行订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