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7〕151号
当事人:湖南省晏子食品有限公司汨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599422647B,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公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湖南省汨罗市***,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糕点(湘式挤压糕点)生产、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7年7月11日,我局综合执法大队一中队收到局食安一股转交的建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文件《关于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不合格食品情况的抄告函》和一份《检验报告》(编号:201707258A)。《检验报告》显示湖南省晏子食品有限公司汨罗分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生产的“农庄一族-农家金典”(湘式挤压糕点)不合格。不合格项:1、脱氢乙酸(g/kg),标准要求:≤0.5,检验结果:0.775,单项结论:不符合;2、菌落总数(n=5)(CFU/g),标准要求:n=5,c=2,m=10000,M=100000,检验结果:1.3×104/8.0×103/1.8×104/7.0×103/1.3×104,单项结论:不符合。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经领导批准,本局于2017年7月11日依法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明:上述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农庄一族-农家金典”(湘式挤压糕点)(生产日期:2017年3月13日)40件(规格:50g/包,200包/件),已全部销售完毕,无法追回,成本价格:85元/件,销售价格:90元/件,共计货值金额3600元,利润200元。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你公司的市场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生产资格;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委托书、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被委托人的身份和委 托事项;
证据四: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现场检查的真实情况;
证据五:询问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具体情况;
证据六:《关于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不合格食品情况的抄告函》和《检验报告》(编号:201707258A)各一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产品销售记录、生产记录、情况证明和《整改报告》各一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该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数量、价格、利润和整改措施。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综上所述,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当事人所获利人民币200元即为违法所得。
2017年9月22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告字〔2017〕第8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听字〔2017〕第9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考虑到当事人积极进行整改,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和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编号47)“违法情节: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裁量基准: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0-5万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2、罚款人民币40000元。合计罚没款人民币402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湖南省财政国库管理局;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