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7〕14号
关于***销售包装标示涉及药品适应症内容的非药品修正牌颈腰康贴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汨罗市***大药房,投资人:***,性别:男,身份证号码:***,地址(住址):汨罗市***,《营业执照》注册号:4306816002***,《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号:湘CA730***。
2017年4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监督检查中发现该店货架上存放有标示名称为“修正牌颈腰康贴”的产品。其包装上标示有药品适应症的字样,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列》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同意,依法进行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于2016年9月16日从修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某业务员手中购进的修正牌颈腰康贴(批准文号:(吉)卫健证字[2012]第046号,生产厂家: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批号:160116,规格:7cm×10cm/贴)60盒,其外包装盒上标有“适用于因骨折、颈椎病、肩周炎、风湿、类风湿性关节炎、肩周炎、腰肌劳损,腰间盘突出、股骨头坏死、落枕等引起头、颈、肩、腰、腿、足跟、关节等部位疼痛及微循环障碍的人群;也可用于因剧烈运动后引起肌肉酸痛人群”等字样。至案发之日止,当事人已销售59盒,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5元/盒。货值金额人民币900元,获违法所得(即销售金额)人民币885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张忠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市场主体资格和投资人身份;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三、被扣押的物品修正牌颈腰康贴,证明当事人购进了非药品修正牌颈腰康贴的事实;
证据四、现场提取的该产品外包装盒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和销售其外包装盒标识有涉及药品适应症内容(适用于因骨折、颈椎病、肩周炎、风湿、类风湿性关节炎、肩周炎、腰肌劳损,腰间盘突出、股骨头坏死、落枕等引起头、颈、肩、腰、腿、足跟、关节等部位疼痛及微循环障碍的人群;也可用于因剧烈运动后引起肌肉酸痛人群)的非药品修正牌颈腰康贴的事实;
证据五、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张忠耀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上述产品的购进和销售情况及对违法事实的确认。
以上证据已由当事人发表意见,且查证属实,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当事人购进和销售其外包装标识有涉及药品适应症内容“适用于因骨折、颈椎病、肩周炎、风湿、类风湿性关节炎、肩周炎、腰肌劳损,腰间盘突出、股骨头坏死、落枕等引起头、颈、肩、腰、腿、足跟、关节等部位疼痛及微循环障碍的人群;也可用于因剧烈运动后引起肌肉酸痛人群”的非药品修正牌颈腰康贴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非药品不得标注药品通用名称,其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不得有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内容”。依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非药品和违法所得,违法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处违法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017年5月2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告字〔2017〕1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意见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能主动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主动消除违法后果,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非药品修正牌颈腰康贴1盒;
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885元;
4、处以罚款人民币3615元,罚没款合计人民币4500元整,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汨罗市建设银行(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2017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