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7〕38号
来源:办公室   日期:2017-04-14 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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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738

        

关于甘春香未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经营药品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汨罗市***大药房),性别:女;身份证号:***;地址:汨罗市***《营业执照》注册号:***《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号:***;《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证书编号:***

    2017年4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标识非处方药的货架上存放有处方药冰硼散(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14021503;厂家:山西康威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规格:3g/瓶*1盒;批号:5160104,生产日期:2016.1.4,有效期至:2018.12,数量:5盒)与非处方药二丁颗粒(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19993153,厂家:四川古蔺肝苏药业有限公司,批号:1661002,规格:20g*9袋/盒)、西青果颗粒(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45022149,厂家:广西青川仁源药业有限公司,批号:161108,规格:15g*11袋/盒)等混合在一起,未分区陈列。当日经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2017年4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甘春香进行了询问,制作《询问调查笔录》。

现查明, 2017年1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标识非处方药的货架上存放有处方药贞芪扶正颗粒(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53398;厂家: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规格:15g*10袋;批号:152463;数量:10盒),与非处方药银菊清解片(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44021672,厂家:LSPG广东万年青制药有限公司,批号:160405,规格:3g/瓶*1盒),等混合在一起,未分区陈列。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对当事人的行为当场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下达了(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当处[2017]3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责[2017]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2017年4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复查时,当事人仍未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改正。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甘春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及具有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能力;

证据二: 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市场主体资格及从事药品经营的资质;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两份、《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四: 对当事人甘春香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事实的确认。

证据五: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照片两张,证明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未分开存放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由当事人发表意见,且查证属实,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作为立案依据,并予以采信。

2017年4月5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送达(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告字[2017]40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听字[2017]1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的意见。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药品的陈列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三)处方药、非处方药分区陈列,并有处方药、非处方药专用标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构成了未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八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规范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立即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到汨罗市建设银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