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7〕42号
当事人:汨罗市***药房;经营地址:汨罗市***;《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证书编号:***。
2017年3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检查时,发现有质量负责人不在岗且未放置“执业药师不在岗停止销售处方药”的警示牌、不能提供药品的采购、验收和销售记录等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当场对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下达《当场处罚决定书》(汨)食药工商质量(药)当罚〔2017〕6号和(汨)食药监药责改〔2017〕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各一份。2017年5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复查,当事人仍不能提供药品购销记录。当事人构成了未按规定做药品采购、验收和销记录且被警告和责令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违法行为。2017年5月3日经批准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2017年5月4日,案件承办人就此案对该药房法定代表人袁彦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询问调查笔录》一份。
现查实,当事人自2016年11月质量负责人离职后,就一直没有按规定做好药品采购、验收和销售记录购销并且被我局警告和责令其改正后逾期内仍未改正的违法事实。
以上违法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该药房法定代表人袁彦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汨罗市济仁堂桂桂大药房《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及其市场主体经营资格;
证据二:我局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两份,证明我局对该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三:我局对当事人下达的《当场处罚决定书》一份、《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和责令改正的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袁彦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认可。
以上证据已由当事人发表意见,且查证属实,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17年5月15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送达了(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告字〔2017〕3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意见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
综上所述,当事人于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2日期间,未按规定做药品采购、验收和销售记录的行为违法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采购药品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采购、验收记录。销售药品应当建立销售记录。”的规定。依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之一,未建立药品流通相关记录或者未按规定索取、留存相关资料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4000元整的行政处罚。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汨罗市建设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