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7〕84号
关于***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终止妊娠药品米非司酮片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汨罗市***店);性别:男;身份证号码:***;地址(住址):汨罗市***。
2017年6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的汨罗市橘子成人用品店检查,发现该店货架上存放有终止妊娠药品米非司酮片(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33551,生产厂家:湖北葛店人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批号:150701,规格:25mg,生产日期:20150721,有效期至:202006,)2盒;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上述药品的购进票据及《药品经营许可证》,经局领导批准依法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在未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 2017年3月13日从一个上门推销的业务员手中购进上述药品米非司酮片6盒,货值金额48元,已销售了4盒,销售价为人民币8元/盒,剩余2盒。获违法所得人民币32元。
证据材料:
证据一、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及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终止妊娠药品的事实;
证据三、对涉案药品拍摄的照片、涉案药品的外包装盒及被扣押的终止妊娠药品米非司酮片2盒,证明当事人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米非司酮片的事实;
证据四、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和销售上述药品的情况及对违法事实的认可。
以上证据已由当事人发表意见,且查证属实,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作为立案依据,并予以采信。
2017年6月29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送达(汨)食药监工商质量监管案告字[2017]7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及《湖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禁止药品零售企业、个体经营者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规定。”之规定,构成了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终止妊娠药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予以处罚,鉴于上述药品是当事人从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并且是禁止个体经营者及零售药店销售的终止妊娠药品,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定》第二章第十一条第(八)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较重违法行为处罚:一行为触犯不同规定的;”之规定,本局决定对你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被扣押的终止妊娠药品米非司酮片2盒;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2元;
3、处以罚款货值金额人民币(48元)五倍的罚款240元,罚没款合计人民币272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到到汨罗市建设银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