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7〕90号
来源:办公室   日期:2017-08-07 0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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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决定书

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790

 

    当事人:汨罗市***药房(普通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其他合伙人:***;地址:汨罗市***;《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号:***

案情及违法事实:2017年7月11日,我局根据岳阳市食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打击零售药店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护康”行动第二次集群战役的通知》的文件精神,对你药店进行检查,发现你药店药品柜内存放有药品脑心通胶囊(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225001,生产厂家:陕西步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规格:2×18粒/板/盒,产品批号:<1610110>16盒、<161090>1盒)、脑心通胶囊(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225001,生产厂家:陕西步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规格:4×12粒/板/盒,产品批号:<1611139>5盒、<170283>5盒)、稳心颗粒(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10950026,生产厂家:山东步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规格:5g/袋×18袋/盒,产品批号:<1704052>6盒、<1704019>1盒)、稳心颗粒(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10950026,生产厂家:山东步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规格:5g/袋×9袋/盒,产品批号:<1612059>3盒、<1702116>5盒)。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上述药品供货商资质证明及购入凭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经批准,执法人员将上药品予以扣押2017年7月12日,经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2017年7月17日,案件承办人就此案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吴静波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询问调查笔录》1

当事人 2017年4月15日和2017年7月1日,在明知对方无药品经营资格的情况下,从一个自称为步长集团业务员手中购入上述两种药品进行销售共购进脑心通胶囊70盒,其中规格2×18粒/板/盒的购进了44盒,购进价为14元/盒;规格4×12粒/板/盒的购进了26盒,购进价为19元/盒;购进稳心颗粒购进了2个规格4个批次共20盒,规格5g/袋×18袋/盒的购进了9盒,购进价为30元/盒;规格5g/袋×9袋/盒的购进了11盒,购进价为15元/盒。2017年7月12日脑心通胶囊规格2×18粒/板/盒的已销售了27盒,销售价为16.5元/盒,剩余17盒;规格4×12粒/板/盒的已销售16盒,销售价为22元/盒,剩余10盒;稳心颗粒规格5g/袋×18袋/盒的已销售2盒,销售价为33元/盒,剩余7盒;规格5g/袋×9袋/盒的已销售3盒,销售价为16.5元/盒,剩余8盒。违法所得为人民币913元货值金额为1776.5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吴静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汨罗市桥东大药房《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及其市场主体经营资格;

证据:《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上述药品的库存情况;

证据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明上述药品的扣押情况;                                                                                                                                

证据:对当事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吴静波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认可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药品的入库明细2份,证明其购入上述2种药品的入库验收情况

以上证据已由当事人发表意见,且查证属实,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当事人从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自称为步长集团的业务员手中购进上述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之规定,构成了从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

2017728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告20178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意见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之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罚1.没收被扣押的药品脑心通胶囊27盒、稳心颗粒15盒;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913元 3.处以罚款人民币3553元,罚没款合计人民币4466元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汨罗市建设银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