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7〕108号
关于汨罗市伏羲堂大药房从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
企业购进药品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汨罗市***药房(投资人:***),地址:汨罗市***,《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号:***,《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编号:***。
案情及违法事实:
2017年8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市稽查支队的线索,对当事人销售的药品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的购销情况进行核查,在处方药销售柜台上发现存放的施慧达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国药准字:H1990183,厂家:施慧达药业集团(吉林)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6.03.31,有效期至2020.02,批号:170326,数量5盒]不能提供合法购入凭证。执法人员对上述药品予以扣押,对2017年该药品的购销记录进行了拍照。2017年8月11日,经领导批准予以立案。2017年8月14日案件承办人就此案向负责人黄雄海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询问调查笔录》一份。
经查实,当事人于 2017年6月6日从一个没有资质的业务员的手中以现款的方式购进施慧达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10盒,购进价为27.5元/盒,销售价为28元/盒,货值金额280元。至案发之日,已销售4盒,拿给自己母亲使用了一盒,剩余5盒。获违法所得112元(28元*14盒=112元)。
证据材料:
证据一、当事人黄雄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及具有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能力;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三、被扣押的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4盒,证明当事人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事实;
证据四、2017年该药品的购销记录的照片3张,证明上述产品的购进和销售的情况;
证据五、对当事人黄雄海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上述产品的购进和销售情况及对违法事实的确认。
以上证据已由当事人发表意见,且查证属实,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作为立案依据,并予以采信。
2017年8月21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送达(汨)食药监工商质量监管案告字[2017]100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综上所述,当事人从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施慧达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的规定,拟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被扣押的药品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5盒;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12元;3、处以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人民币280元)4倍的罚款,计人民币1120元,罚没款合计人民币1232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到到汨罗市建设银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