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7〕110号
关于汨罗市天葵子回春堂大药房建设路店从不具有
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苯磺酸左旋氨氯
地平片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汨罗市***药房***店(***),地 址:汨罗市***,《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号:***,《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编号:***。
2017年8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有因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在药品购销记录中(2015.8.11-2017.8.11)发现,当事人分别于2016.10.16、2017.06.22购进施慧达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15盒、7盒,共计22盒,且不能提供该药品的合法购入凭证。购销记录显示库存4盒,但实际库存0盒。执法人员现场提取该药品2016.10.16的《送货单》一份,并对2017年该药品的购销记录进行了拍照。2017年8月11日,经领导批准予以立案。2017年8月21日案件承办人就此案向负责人杨敬文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询问调查笔录》一份。
经查实,当事人分别于 2016年10月16日和2017年6月22日从一个自称厂家的业务员的手中以现款的方式购进施慧达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共计22盒,购进价为24元/盒,销售价为35元/盒,货值金额770元,并且没有索取这名业务员的资质材料及该药品的购进票据。至案发之日,已销售18盒,其余4盒自己服用完毕,没有记录。获违法所得630元(35元*18盒=630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杨敬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及具有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能力;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三、执法人员现场提取2016.10.16《送货单》一份, 2017年该药品的购销记录的照片一张,证明上述产品的购进和销售的情况;
证据四、对当事人杨敬文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上述产品的购进和销售情况及对违法事实的确认。
以上证据已由当事人发表意见,且查证属实,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作为立案依据,并予以采信。
2017年8月25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送达(汨)食药监工商质量监管案告字[2017] 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综上所述,当事人从不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施慧达牌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的规定,拟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30元;2、处以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人民币770元)3倍的罚款,计人民币2310元,罚没款合计人民币294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到到汨罗市建设银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