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7〕166号
来源:办公室   日期:2017-11-24 1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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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决定书

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7166

 

关于***销售包装标示涉及药品适应症内容的非药品

“修正”牌颈腰康贴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汨罗市***药房),性别:男;身份证号码:***地址:汨罗市***《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号为***

2017年11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药品销售货架上陈列着产品,包装标示为:“修正”牌颈腰康贴(批准文号:吉卫健用字[2012] 0046号,规格:7cm*10cm/贴;5贴/盒,批号:160116,生产企业: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数量4盒。其外包装标识有“适用于因骨折、颈椎病、肩周炎、风湿、类风湿性关节炎、腰肌劳损、腰间盘突出、股骨头坏死、落枕等引起的头、颈、肩、腰、腿、足跟、关节等部位疼痛及微循环障碍的人群;也可用于因剧烈运动后引起肌肉酸痛人群。”等字样。

由于该物品的包装标示了涉及药品适应症的内容,执法人员认为该药店涉嫌销售包装标有涉及有药品适应症内容的非药品,经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将上述物品扣押。2017年11月13日,经领导批准予以立案。2017年11月14日案件承办人就此案向投资人夏卓文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询问调查笔录》一份。

经查实,当事人于 2017年4月18日,从一个自称厂家的业务员的手中以现款的方式购进该批产品91盒,没有索取这名业务员的资质材料及该批产品的购进票据,购进价为人民币10元/盒,购进后放在药店的货架上销售,案发日已销售了87盒。销售价为人民币20元/盒,其中一盒以6.5元卖出去,货值金额1810元,获违法所得人民币1726.5元。

证据材料: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投资人夏卓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市场主体资格和投资人身份;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三、《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对当事人采取扣押物品的事实;

证据四、现场提取的该产品包装盒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和销售包装标识有涉及药品适应症内容的非药品“修正”牌颈腰康贴的情况;

证据五、对投资人夏卓文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上述产品的购进和销售情况及对违法事实的确认。

以上证据已由当事人发表意见,且查证属实,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作为立案依据,并予以采信。

2017年11月20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送达(汨)食药监工商质量监管案告字[2017]15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综上所述,当事人购进和销售其包装标有涉及药品适应症内容的非药品“修正”牌颈腰康贴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非药品不得标注药品通用名称,其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不得有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内容”。依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非药品和违法所得,违法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处违法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能主动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主动消除违法后果,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被扣押的物品“修正”牌颈腰康贴4盒;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726.5元;3、处以罚款人民币8000元,罚没款合计人民币9726.5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到到汨罗市建设银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