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7〕95号
当事人:汨罗市***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汨罗市***(***);法定代表人:***。
违法事实:2017年7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食品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向当事人下达了(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责改字〔2017〕1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17年8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仍未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其市场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其具有经营食品资格;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及具有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证据四:执法人员拍摄的当事人所销售的食品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销售食品的事实;
证据五: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在两次监督检查时均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证据六:询问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进行第一次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及当事人收到执法人员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仍未改正的事实。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之规定。构成了经营食品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2017年8月14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告字〔2017〕5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经营食品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开户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