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7〕135号
当事人:***;性别:男;现年:***岁;住址:湖南省汨罗市***。
2017年8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汨罗市职业中专学校内依法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我局执法人员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于2017年8月19日前改正上述行为。2017年8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再次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未按要求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以上事实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备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证据二:当事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及生产销售食品的资质;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二份,证明当事人2017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21日未按照要求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证据四:对当事人进行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
2017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21日未按照要求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之规定,构成未按照要求建立进货查验记录的违法行为。
2017年8月22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告字〔2017〕9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听字〔2017〕8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和生产、批发台账或者未按照要求保存凭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未按照要求建立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开户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