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7〕11号
名 称:湖南***食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类 型:有限责任公司;
住 所:湖南省汨罗市***;
法定代表人:***;
经营范围:***加工、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6年12月23日,我局接到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函》(岳食药监函(2016)75号),反映我局辖区内的湖南***食品有限公司存在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等违法违规行为。我局于当日依法对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和核实,发现当事人成品仓库内存放有各类产品共计15550件(“***”11760件,“***”3790件。),其中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产品13110件:“***”9520件(标注的生产日期及数量:2017年01月01日1760件、2017年01月03日480件、2017年01月04日880件、2017年01月05日880件、2017年01月14日400件、2017年01月05日320件、2017年02月08日1600件、2017年02月09日960件、2017年03月01日640件、2017年03月02日480件、2017年03月03日480件、2017年03月04日400件、2017年03月05日240件,共13个批次);“***”3590件(标注的生产日期及数量:2017年01月01日1035件、2017年01月02日155件、2017年01月04日300件、2017年02月08日900件、2017年03月01日300件、2017年03月02日300件、2017年03月03日300件、2017年03月04日300件,共8个批次);剩余2440件(“***”2240件,“***”200件)未标注生产日期。我局当即对上述产品分批次予以抽检,并现场予以查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局于当日对当事人涉嫌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的行为依法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明,湖南***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由***等五人合伙出资注册成立,原用名为湖南省***食品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12月投入生产,2016年5月更名为湖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为“***”牌“***”和“***”。当事人成品仓库内存放的13110件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产品系当事人为订货会所签订单生产的产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2016年经销商大会订货单》显示:“***”135元/件、“***”125元/件”,当事人仓库内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13110件产品共计货值金额1733950元。因未到提货时间,故未对外销售,没有产生利润,无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经营资格及法定代表人和被调查人身份;
证据二: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4页),证明法定代表人和被调查人身份;
证据三:当事人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的《湖南省六和湘食品有限公司野山椒豆豉产成品出入库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共13页)、销售单存根,证明当事人的生产销售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2016年11月订货会销售明细》一份及《2016年经销商大会订货单》二十二份(共13页),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的待销情况;
证据五:检查人员在当事人生产现场拍摄的图片16张(共8页),证明当事人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六: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两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现场的情况及当事人生产的食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事实;
证据七: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两份(共7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八:对当事人的生产主管、仓管、出纳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共10页),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九:当事人提供的《出厂检验登记表》二十三份及《检验报告》四份(共43页),证明当事人案发前所生产销售产品的质量状况。
证据十: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八份(共40页),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的质量状况。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证据的提供人和本案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并已由当事人发表意见,全部查证属实,且案件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依法予以采信。
2017年1月25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汨食药工商质监案听字〔2017〕第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于当日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17年2月16日就该案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生产者生产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而当事人在生产的食品上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行为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生产经营行为,该行为一旦出现必然会影响食品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属于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所生产的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未对外销售,经检验为合格产品,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且在案件调查前期阶段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相关材料,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生产标注虚假生产日期食品的行为作如下处罚:
1、没收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13110件食品;
2、处货值金额(1733950元)十倍罚款,计人民币173395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湖南省财政国库管理局;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