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7〕176号
关于***(汨罗市***超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公民身份号码:***;住湖南省***;经营门店名称:汨罗市***超市;注册号:***;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湖南省汨罗市***;注册日期:2014年4月29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生活杂品、文具用品、玩具、蔬菜、肉类零售。《食品经营许许可证》社会信用代码:***有效期至2022年11月5日。
我局于2017年3月29日对当事人销售的食品“长寿人家”美味鸡汁酱干(生产地址:平江县安定美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7年3月19日、规格:195g/袋)进行抽检,并于当日送达我局食品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经检验发现当事人销售的上述食品不合格。我局于2017年8月17日予以立案,于2017年10月10日调查终结。
现查明:当事人于2017年3月27日从平江县安定美味食品有限公司购进上述食品“长寿人家”美味鸡汁酱干30袋,每袋的进货价格为3.8元人民币,共计货款114元。2017年3月28日当事人以每袋5.8元的价格上架进行销售。2017年3月29日我局在第1季度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中,对当事人从事销售的上述食品进行了抽检,抽取样品数量5袋,并于当日将其送到本局食品药品检验所进行检验。而当事人将剩余的上述不合格食品25袋分别于2017年4月1日销售了5袋,2017年4月12日销售了8袋,2017年4月20日销售了6袋,2017年4月27日销售了6袋。共销售25袋,共计销售金额145元人民币,从中获利人民币50元,即为违法所得。2017年8月17日我局收到本局食品药品检验所送达的上述食品的《检验报告》{编号:2017J083}1份,其检验结论:该产品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营养标签”不符合GB28050-2011的标准要求(“营养标签”中钠的NRV%值计算错误)为不合格品。我局于2017年8月17日10时10分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复检。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有以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食品经营资格;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证据四:汨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检查抽样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执法抽检中对当事人销售上述不合格食品产的数量标价规格详细记录的情况;
证据五:编号:2017J083《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六:本局执法人员将编号:2017J083《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的《送达回证》1份,证明本局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的事实;
证据七:对当事人食品销售区拍摄的《现场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食品销售区并未有发现销售上述不合格批次的“长寿人家”美味鸡汁酱干食品的事实;
证据八:本局于2017年8月17日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已将剩余的25袋不合格“长寿人家”美味鸡汁酱干食品销售完毕的事实;
证据九: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分别于2017年4月1日、2017年4月12日、2017年4月20日、2017年4月27日将25袋上述不合格食品销售完毕,共计销售金额145元人民币,从中获利人民币50元的事实,并对上述不合格食品的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的事实;
证据十:当事人提供的验收入库单(编号:PI00001710245672)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不合格食品依据的事实:
证据十一:当事人提供的不合格食品销售单据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对上述不合格食品进行销售后记录的事实;
证据十二:当事人提供的《关于对不合格食品安全事故整改情况》1份,证明当事人收到上述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后,进行整改措施的情况说明;
证据十三:平江县安定美味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其市场主体资格;
证据十四:平江县安定美味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具有合法的食品生产资格;
证据十五:平江县安定美味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十六:对平江县安定美味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上述不合格食品后销售给当事人从事销售的事实;
证据十七:平江县安定美味食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件1份,证明当事人在购进上述不合格食品时就要求该食品生产厂家提供相关合法生产经营的主体资质,并承认上述不合格食品所检项目中“营养标签”不符合GB28050-2011的标准要求(“营养标签”中钠的NRV%值计算错误)是由于自身生产时出现了问题。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发表意见且全部查证属实,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上述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17年10月1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汨)食品药品工商质监管案听字〔2017〕7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已满十四周岁但不满十八周岁,且所销售的上述不合格食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45元,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之规定,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七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下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违法的”的规定,三.47违法情节:“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裁量基准: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0-5万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长寿人家”美味鸡汁酱干食品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0元;2、处以罚款人民币8950元,合计罚没款收入人民币9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食品药品管理局或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