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7〕44号
来源:办公室   日期:2017-04-19 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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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744

       

关于***无照经营水泥案的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男;34岁;住汨罗市***;身份证号码:***。

    2017年3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涉嫌无照经营水泥店,从事浏阳南方水泥销售。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当日依法立案。

经查明:当事人自2016年10月1日起,租赁了汨罗市***,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销售湖南浏阳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袋装水泥,到2017年3月30日止,共购进湖南浏阳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的浏阳南方P.C32.5R袋装水泥180.5吨,进价295元/吨,购进货值金额53247.5元,已销售176吨,库存4.5吨,销售价325元/吨,共计销售金额57200元,进销差价30元/吨,共计进销差价5280元;购进浏阳南方P.C42.5R袋装水泥24吨,进价340元/吨,购进金额8160元,已全部销售完毕,销售价380元/吨,销售金额9120元,进销差价40元/吨,进销差价960元。以上两种水泥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66320元、进销差价人民币6240元。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及其具有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能力

证据二:门面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经营场所及开业时间的情况;

证据三:产品提货单十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水泥的情况;

证据四:现金收入凭单九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水泥的情况;

证据五:《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无照经营具体经营情况;

证据六:现场拍摄的相片2张,证明当事人无照经营的情况;

  证据七:《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无照经营的详细情况;

证据八: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水泥的产品提货单的客户名称,填写了汨罗市东辉建材商贸有限公司;

证据九:《当事人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水泥的进销差价及相关情况。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规定,属于《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销售水泥所获的进销差价人民币6240元即违法所得

2017年4月15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听字〔2017〕2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申请。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参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四十四点“经营额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或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无照经营的行为作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6240元;2、罚款人民币13760元;以上两项合计罚没款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