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7〕4号
来源:办公室   日期:2017-03-28 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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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74

 

当事人:***,女;身份证号码:***;住所:***

20173月9日,我局接岳阳市12345公众服务热线督办单,孟先生向12345投诉称:汨罗市***工厂,希望相关部门尽快取缔。我局当即指派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在团山村二十一组,发现当事人***租用当地居民老宅从事鱼粉、毛油加工提炼,当事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为进一步查清案情,当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610,在汨罗市***平江县玉峰、俊奇、回头望等食品厂采购鱼渣等下脚料、皂角,经过加热、压榨,提炼出毛油(水和鱼油混合物)和鱼粉然后将毛油卖给湖南越大饲料油脂有限公司,鱼粉卖给汨罗镇生猪养殖户。截至20173月9日,当事人累计销售毛油20桶,销售单价180元/桶,销售金额3600元,鱼粉400公斤,销售单价60元/50公斤,销售金额480元,合计销售产品金额4080元,获取违法所得500元。期间,当事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岳阳市12345公众服务热线督办单一份(共1页),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二、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2页),

证明当事人从事鱼粉加工提炼的事实;

    证据三、拍摄于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共4页),证明经营场所现场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 证明其身份信息;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鱼粉、毛油销售清单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4080元的事实;

证据六、对当事人进行的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从事鱼粉加工提炼的时间、违法经营额、违法所得及未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确认无异议,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鱼粉、毛油经营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令第370号《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规定,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规定,构成了无照经营行为。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17317日直接向

当事人送达汨食药工商质量案听字20174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

品(商品)等财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标准》第五十五条“1、对于无照经营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1)经营额不足五千元或违法所得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不足五千元的罚款;参照标准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将扣押的毛油4桶、皂角4桶、空塑料桶15只依法予以没收;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2、罚款人民币1500,罚没合计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开户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

十日内向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