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7〕192号
来源:办公室   日期:2017-08-16 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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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决定书

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7192

 

关于***销售不合格食品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性别:男;民族:汉;住址:***;身份证号:***。系个体工商户,注册号码:***,名称:汨罗市***超市,注册日期:2017年12月8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国产卷烟、食盐、国产酒类零售;计生用品、汽车配件、汽车装饰品、金银首饰、文体娱乐用品、通讯器材;户外广告的策划与制作。

2017年3月27日,本局依法对汨罗市***超市销售的木子牌腐乳王抽样送检,2017年6月2日,我所收到汨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NO:2017J027),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中“食盐”不符合SB/T10170的标准要求,为不合格品。当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7年3月26日,以84元/件(24瓶/件  计3.5元/瓶)价格从津市市十八子食品有限公司采购木子牌腐乳王(生产厂家:津市市十八子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津市市车胤大道西,生产日期:2016.04.20,保质期:18个月,型号规格:210g/瓶)1件,然后以96元/件(24瓶/件,计4元/瓶)价格销售。2017年3月27日,我所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产品抽样,并委托汨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2017年6月2日,我所收到汨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食品 计量单位mg/kg 标准要求≤0.5 检测结果≥6.5  单项结论  不合格  所检项目中“食盐”不符合SB/T 10170的标准要求,为不合格品。当日我所将该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权利。截止2017年6月1日,当事人已经将上述不合格食品销售完毕,合计销售金额96元,合计盈利12元。

    证明以上事实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证据二、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具有独立承担行政责任的行为能力;

证据三、执法人员于2017年3月27日制作的《食品监督检查抽样单》、《现场检查笔录》各1份,证明监督抽样全过程情况;

证据四、《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木子牌腐乳王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五、《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的事实;

证据六、执法人员2017年6月2日制作的《现场检查记录》1份,证明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没有发现不合格木子牌腐乳王的事实;

证据七、委托书1份,证明委托人、受委托人身份及委托权限;

证据八、《整改报告》1 份,证明当事人为减轻危害采取了相应措施的事实;

证据九、《进销明细》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木子牌腐乳王货值金额、获利金额;

证据十、《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不合格食品的来源、数量、货值金额、获利金额等情况。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分别于2017年8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事先告字〔2017〕138 号),8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听字〔2017〕62 号)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当事人因销售不合格食品获利的12元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销售货值金额为9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在发现销售的木子牌腐乳王不合格后,为避免危害再次发生,立即终止与生产厂家合作,停止该产品采购,进一步整顿进货渠道,规范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严把食品采购关。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2元;

2、罚款人民币7988元,罚没合计人民币8000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