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7〕275号
来源:办公室   日期:2017-11-30 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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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7275

     

关于***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案的

处罚决定

 

当事人:***,男28岁。身份证号:***住址:***

我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11月23日对当事人开设的早餐店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店经营面积约40平米,属于小餐饮店,在当事人店内操作间有已使用的“甜蜜素”1袋(净含量1KG,剩余600g),经调查该“甜蜜素”为当事人制作包子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依据食品安全标准中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当事人使用“甜蜜素”制作包子属于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我们于2017年11月24日报请局领导依法批准立案。

经查,当事人制作的包子所使用的甜蜜素系托人在汨罗购买,数量为一袋(净含量1kg),添加于发酵面粉中,制成包子、馒头之类予以销售,利润无法计算。

以上事实证据材料如下: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2、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能力

 3、现场发现的甜蜜素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使用甜蜜素制作包子的事实

4、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甜蜜素制作包子的事实。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小餐饮不得从事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及该条例第十三条“禁止食品小作坊从事下列行为”第(十)项:“使用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制作、销售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甜蜜素)食品的行为。

我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11月27日对当事人下达了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听字〔2017〕17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告字〔2017〕15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举行听证的要求。

根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从事禁止的违法行为或者生产经营禁止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家庭确实困难,且未造成严重后果,非主观违法,违法情节较轻,并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执法的实际情况,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制作、销售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甜蜜素)食品的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甜蜜素一袋(600g)2罚款人民币2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湖南省财政国库管理局;帐号:***)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