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7〕155号
当事人:***;男;39岁;住汨罗市***,身份证号码:***。
2017年9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涉嫌未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擅自在汨罗市桃林寺镇双法村从事食品、文具及生活用品销售经营。为了进一步查清案情,本局于当日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自2017年2月4日未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擅自在汨罗市桃林寺镇双法村汨罗市第三中学校园内设立校园商店从事食品、文具及生活用品销售经营。至2017年9月5日止,共计销售额约185663元,获利约4800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个人身份情况及具有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能力;
证据二、对当事人所经营的校园商店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经核准登记从事食品、文具及生活用品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经营的校园商店经营场地相片5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校园商店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商品布局陈列的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校园商店经营场地使用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经营的校园商店平面示意图1份,证明当事人的校园商店经营布局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食品进货单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食品等商品进货渠道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经营的校园商店自2017年2月4日至2017年9月5日的营业额电脑数据统计合计数提取复制件1份,证明当事人开业至今的经营情况;
证据八: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擅自在汨罗市桃林寺镇双法村设立校园商店从事食品、文具及生活用品经营的事实及经营获利情况。
以上证据本局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真实、合法,均征求了当事人意见,与当事人违法行为有关联性。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汨罗市桃林寺镇双法村租赁汨罗市第三中学房屋门面设立校园商店从事食品、文具及生活用品销售经营,应当取得营业执照及相关食品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开业经营。当事人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从事食品、文具及生活用品经营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令第370号《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规定,构成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所获利润4800元即为违法所得。
本局于2017年9月2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听字〔2017〕93 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也未申请举行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依据国务院令第370号《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四十四、执行标准:(一)对于无照经营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2.经营额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或违法所得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考虑到当事人实际情况,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4800元,2.罚款人民币5200元。合计罚没款人民币1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