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7〕171号
来源:办公室   日期:2017-10-17 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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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7171

         

当事人:*******住所:*******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法定代表人:*****邮编:414400                    

违法事实:2017年3月2日,局食二股与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岳阳市*****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的韭菜进行了抽样检测。3月29日,我收到由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FDD32J000958015C的《检测报告》一份及《湖南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单》一份。该《检测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腐霉利项目不符合GB2763-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日,我将该《检测报告》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经调查,上述抽样检测的韭菜系当事人于3月2日配送给汨罗分公司的,总重量为3kg,进货价3.4元/kg,合计进货金额10.2元。销货价为3.98元/kg 。抽样0.5kg,剩余2.5kg。2017年3月29日,我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上述剩余2.5kg韭菜未实现销售,均已于3月2日全部销毁 ,当事人未从中获利。

相关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经营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的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负责人具有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能力;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受检产品已下架的事实;

证据四:《监督检查抽样单》1份,证明抽样、封样情况;

证据五:《检验报告》1份,证明被抽样产品的农残含量情况;

证据六:《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产品的情况;

证据七:照片1张,证明被抽样商品的情况 。

证据八:《*****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库存调整单》1份,证明库存剩余韭菜已经销毁

证据九:《*****配送单》一份,证明当事人配送韭菜的时间及数量。

证据十:《蔬菜农药残留快速检测结果报告单》一份,证明当事人配送的商品经过抽样检测且样品合格。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当事人及时主动销毁了被抽样剩余商品,未实现销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七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下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

当事人经营的上述商品数量只有3kg,货值人民币10.2元 ,符合《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五)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低;”之规定。

我局经研究后认为当事人违法情节符合减轻处罚条件,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25点规定的“违法情节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裁量基准:对于货值不足一万元的,处以0-5万罚款。”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2000元整,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建设银行汨罗分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