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7〕153号
当事人:汨罗市*****幼儿园,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场所:湖南省*******。
2017年9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函〔2017〕45号文件“关于开展2017年秋季学校及周边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部署,对汨罗市大荆镇新塘幼儿园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也无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记录和凭证,针对当事人的经营行为执法人员于当日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2017年9月15日前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2017年9月15日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检查时,当事人在规定的责令改正期限内仍未改正上述经营行为。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我们于2017年9月16日报请局领导依法批准立案。
经查,当事人在执法人员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在改正期限到期后,仍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也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记录和凭证。
以上事实证据材料如下:
1、委托授权书一份,证明受委托人接受询问和接收法律文书的权限;
2、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为能力;
3、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也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的事实;
4、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也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的事实。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及该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项:“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中所列的情形。
我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9月22日对当事人下达了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告字〔2017〕89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能主动配合执法机关的询问、调查,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实际情况,当事人符合从轻处罚条件。参照《发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 “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1、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5000到2.3万罚款。”的规定。 本局决定,责令你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记录和凭证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7000元整,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湖南省财政国库管理局;帐号:**********)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