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7〕253号
当事人:汨罗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D,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汨罗市****,经营范围:烘焙类糕点(面包、蛋糕、月饼、饼干)、油炸、膨化食品加工,销售,《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2017年9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在其食品原料仓库发现存放有食品原料“HAOBANG”牌烘培奶酪味酱(制造商:济南好邦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7/09/11,保质期:280天,规格:1×10×1kg),查验该食品原料的进货记录,当事人不能提供。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当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并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汨弼)食药工商质量监食责改[2017]02号)及《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汨弼)食药工商质量监食当罚[2017]02号),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2017年10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查其食品原料仓库存放的食品原料“星威”牌栗子味馅料(制造商:湛江市麻章星威食品厂,生产批号:2017/09/12,保质期:12个月,规格:7kg*2包/箱)的进货记录,当事人仍不能提供。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我局于当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自今年以来,没有建立并遵守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当事人因为嫌每次购进食品原料都要记录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太麻烦,所以一直没有建立食品原料的进货查验记录。当事人在我局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后,由于思想上不重视,又忙于生产加工,人员紧张,再次进货时仍未建立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法人代表身份;
证据三:当事人《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食品生产资质;
证据四:“HAOBANG”牌烘培奶酪味酱、“星威”牌栗子味馅料实物照片和当事人生产车间生产加工及食品原料仓库贮存照片9张,证明当事人采购的食品原料和正使用上述原料生产的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上述两种食品原料进货单据2份,证明上述两种食品原料进货地点、时间、数量、价格、金额等事实;
证据六:《现场检查笔录》1份(201年9月26日制作),证明当事人未建立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的违法事实;
证据七:《询问(调查)笔录》(2017年9月26日制作),证明当事人对未建立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的违法事实的确认;
证据八:《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和《送达回证》1份,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警告的事实;
证据九:《现场检查笔录》1份(2017年10月26日制作),证明当事人未按照《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进行整改的事实;
证据十:《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建立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且拒不改正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系本局依照合法程序取得,证据真实、合法,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信。当事人对本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见。
在本案的调查处理过程中,当事人表示自己已经认识到了不建立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是错误的,并表示愿意今后认真改正错误,积极配合执法,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规范自己的生产经营行为,希望我局能够对其从轻处罚。本局认为,当事人在执法人员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一直未对自己的行为予以改正,且对建立并遵守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认识模糊,心存侥幸心理,为食品安全监管带来了严重的风险和隐患。其愿意改正的态度并不能掩盖其不重视食品安全工作的事实,故对其从轻处罚的要求本局不予采纳。
2017年11月9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告字〔2017〕135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听字〔2017〕15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标准,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未提出听证申请。
综上所述,当事人未建立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且拒不改正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编号95:“违法情节无从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视为一般处罚的栽量基准:2.3万到3.2万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2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汨罗市建设银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7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