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罚2018第 296 号
来源: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日期:2018-06-12 0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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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罚2018第 296 


关于汨罗市***销售包装标识有涉及药品适应症内容的非药品“万万通筋骨贴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 ,投资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住所:湖南省***,经营范围:中成药、中药饮片、抗生素制剂、化学药制剂、生化药品、保健食品、日用品、化妆品、母婴用品销售;I 类医疗器械零售。(依法必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号:***,《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编号:***

2018年64日,我中队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药房的自选货架上存放有3“万通牌万通筋骨贴。该商品的包装上标注有“吉林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吉卫健用字[2005]第008号,规格:7cm×10cm/贴;6/,生产批号:170925,生产企业:通化万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适用于因风湿,类风湿性关节炎,肩周炎,颈椎病,腰肌劳损,骨质增生,跌打损伤,腰间盘突出等引起的疼痛及腰腿疼痛,坐骨神经痛。”等字样。  

当事人销售的“万通”牌万通筋骨贴的包装上明确标注了“吉林省保健用品, 批准文号:吉卫健用字[2005]第008”字样,据此判断,该商品属于非药品。该非药品标注的“适用于因风湿,类风湿性关节炎,肩周炎,颈椎病,腰肌劳损,骨质增生,跌打损伤,腰间盘突出等引起的疼痛及腰腿疼痛,坐骨神经痛。”等字样,涉及了药品适应症的内容,涉嫌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包装标识有涉及药品适应症内容的非药品的行为。我中队执法人员立即将上述情况报市局主管领导,经批准后,依法扣押了上述非药品。同日,经市局主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2017年11月20日,一个自称是医药公司的业务员来到当事人店里,以人民币5元/的价格推销非药品“万通” 牌万通筋骨贴投资人**认为其所报的价格低于市场上的同类商品的价格,觉得有利可图,所以,就按人民币5元/的购进价,购进了150,货款总共是750元人民币,已当场采用现金支付的方式一次性付清。因当事人未索取该业务员的相关证件、进货发票,无法查清此人身份及商品来源。销售价是人民币12元/违法货值金额1800元,2018年64止,当事人已销售非药品“万通”牌万通筋骨贴147,获违法所得人民币1764元,剩余的3,被我中队依法扣押。

以上违法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投资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三、现场提取的该商品的包装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和销售的非药品万通牌万通筋骨贴的包装标识有涉及药品适应症内容的事实;

证据四、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和销售非药品万通牌万通筋骨贴的情况。

以上证据当事人无异议,且查证属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并予以采信。

2018年68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送达(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告字[2018] 292 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包装标识有涉及药品适应症内容的非药品万通牌万通筋骨贴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非药品不得标注药品通用名称,其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不得有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内容。”依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非药品和违法所得,违法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处违法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能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主动消除违法后果,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被扣押的非药品“万通”牌万通筋骨贴3

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764元;

4、处以罚款人民币3336元。罚没款合计人民币5100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到汨罗市建设银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