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罚2018第 258 号
当事人:*** ,投资人:**,男,居民身份证号码:***,《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号:***,《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编号:湘***。
2018年5月9日,我中队执法人员在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药房的自选货架上存放有5袋智通牌筋骨贴。该商品的包装上标注有“吉林省保健用品,批准文号:吉卫健用字[2012]第095号,规格:7cm×10cm/贴;2贴/袋,生产批号:160950,生产企业:修正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适用于因风湿,类风湿性关节炎,肩周炎,颈椎病,腰肌劳损,骨质增生,跌打损伤,腰间盘突出等引起的全身各部位疼痛和微循环障碍的人群”等字样。
当事人销售的智通牌筋骨贴的包装上明确标注了“吉林省保健用品, 批准文号:吉卫健用字[2012]第095号”字样,据此判断,该商品属于非药品。该非药品标注的“适用于因风湿,类风湿性关节炎,肩周炎,颈椎病,腰肌劳损,骨质增生,跌打损伤,腰间盘突出等引起的全身各部位疼痛和微循环障碍的人群”等字样,涉及了药品适应症的内容,涉嫌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销售包装标识有涉及药品适应症内容的非药品的行为。我中队执法人员立即将上述情况报市局主管领导,经批准后,依法扣押了上述商品。同日,经市局主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2017年11月11日,一个自称是医药公司的男业务员来到当事人店里,以人民币5元/袋的价格推销非药品智通牌筋骨贴。投资人**认为其所报的价格低于市场上的同类商品的价格,觉得有利可图,所以,就按人民币5元/袋的购进价,购进了150袋,货款总共是750元人民币,已当场采用现金支付的方式一次性付清。因当事人未索取该业务员的相关证件、进货发票,无法查清此人身份及商品来源。到2018年5月9日止,当事人已销售非药品智通牌筋骨贴145袋,销售价是人民币12元/袋,获违法所得人民币1740元,剩余的5袋,被我中队依法扣押。
以上违法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投资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三、现场提取的该商品的包装袋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和销售的非药品智通牌筋骨贴的包装标识有涉及药品适应症内容的事实;
证据四、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和销售非药品智通牌筋骨贴的情况。
以上证据当事人无异议,且查证属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并予以采信。
2018年5月15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送达(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告字[2018] 258 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包装标识有涉及药品适应症内容的非药品智通牌筋骨贴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非药品不得标注药品通用名称,其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不得有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内容。”依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非药品和违法所得,违法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处违法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能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主动消除违法后果,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5袋非药品智通牌筋骨贴;
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740元;
4、处以罚款人民币4860元。罚没款合计人民币6600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到汨罗市建设银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