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180号
来源: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日期:2018-04-09 0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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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180

 

当事人:***;住所:汨罗市******;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壹仟贰佰万元整;经营范围:住宿、饮食服务、酒吧、语茶、休闲健身、理发、美容、健身服务,国产卷烟、雪茄烟、酒零售,房屋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2018年2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餐饮服务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在餐饮服务经营中蒸汽柜食品加工设施未进  行维护、清洗;放置于凉菜间“望红”甜面酱调味食品已超过保质期,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当日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明:2017年12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餐饮服务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食品加工间餐具消毒柜未定期维护当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管责改(2017)189号),责令当事人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相关餐饮服务设施、设备。2018年2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当事人的面点房发现使用的蒸汽柜未进行维护、清洗,其柜上出现有污染物质死鼠,且旁边还放置有一碟糕点成品。另检查发现当事人未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之规定,放置于凉菜间尚未启用1瓶“望红”甜面酱调味食品已超过保质期(生产厂家:四川望红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350克/瓶,生产日期:2016年7月9日,保质期:12个月)。本局当场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对该过期的甜面酱现场予以销毁。

    以上事实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注册登记情况及相关经营许可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委托书1份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委托人的身份情况及当事人授权委托事项;

证据三、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所做的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消毒柜、蒸汽柜等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按规定进行维护、清洗及贮存“望红”甜面酱调味食品已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证据四、相片7张,证明检查时当事人经营现场的情况及当事人蒸汽柜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进行维护、清洗及贮存“望红”甜面酱调味食品已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证据五:对当事人授权的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消毒柜、蒸汽柜等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按规定进行维护、清洗及放置在凉菜间“望红”甜面酱调味食品已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对使用的消毒柜、蒸汽柜等餐饮服务设施、设备出现污染物未进行清洗维护,且在收到局下达责令改正的通知后,未进行改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之规定。

本局于2018年3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告字〔2018152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听字〔2018152 号),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之规定,考虑到当事人事积极整改,认真落实餐饮服务规范,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条第()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编号:113;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裁量基准:5000到2.3万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2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或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