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196号
来源: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日期:2018-04-24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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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196

           

当事人:*********;住所:湖南省汨罗市建设路;法定代表人:***;成立日期:2017年1月11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保健品、化妆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调味品的零售,卷烟、雪茄烟的零售,百货、文体用品、箱包、钟表、眼镜、照相器材、珠宝、首饰、玉器、纺织品、服装、鞋帽、日用杂品、五金、交电、音像制品、食盐、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政策允许的农副产品销售,糕点制作、熟食加工,家电销售及售后服务,自有柜台租赁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2018123日,本局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与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韭菜进行了抽样检测。2月12日,本局收到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A2180009987201016C),该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腐霉利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日,本局将该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该检验结果无异议,不要求复检。为进一步查清案情,2018年2月12日,本局批准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18年1月22日,当事人总部******配送给当事人韭菜2kg(10把×0.2kg/把),进价3.4元/kg,销价3.99元/kg,合计进货金额6.8元。该批韭菜当事人未取得并留存相关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或自检合格证明等合格证明文件。1月23日,本局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对当事人经营的该批韭菜进行了抽样,共抽样0.7kg, 库存剩余1.3kg。2月5日,经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该批韭菜因腐霉利项目(检测项目:腐霉利;单位:mg/kg;检测结果:0.31;检出限:0.01;标准限值:0.2;单项结论:不符合;检测方法:NY/T 761-2008 第2部分 方法二)不符合GB 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要求检验为不合格。2018年2月1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武汉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A2180009987201016C)并对当事人的经营现场进行了检查,发现当事人对上述抽检后库存剩的韭菜已于2018年1月24日全部下架销毁,未进行销售,未从中获利。   

    以上事实证据如下: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经营资格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委托书1份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委托人的身份情况及当事人授权委托事项;

证据三、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2018年1月22日购进经销的韭菜经检验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以及收到该检验报告的事实;

证据四、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不合格韭菜已下架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授权的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经销上述韭菜相关情况;

证据六、配送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销上述韭菜的来源、数量等情况;

证据七、库存调整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库存的上述韭菜已下架销毁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本局认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食用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之规定,当事人经营的韭菜属于该范畴内的食用农产品。当事人经营经检验不符合GB 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要求的韭菜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农产品的行为。

本局于20184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告字〔2018〕184号),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考虑到当事人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低,且在抽检后对剩余的产品进行了下架并销毁,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条第()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当事人发现违法后主动报告,或者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并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编号:25;违法情节:符合轻处罚条件的;裁量基准: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0-5万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或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