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260号
来源: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日期:2018-05-25 1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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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260

           

关于***无证无照从事熟食食品加工经营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男,民族:汉,现年***岁,住*********身份证号码:******.

201832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食品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涉嫌在汨罗市归义镇******未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酱板鸭等卤制熟食食品加工经营。为进一步查清相关案情,本局于当日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明:2017年8月,当事人在汨罗市归义镇******租用居民***的房屋筹建熟食加工作作坊面积约200平方米,共设置有3个冻库、3个清洗池、3个燃气炉灶、1间烤房、1台蒸汽消毒机等食品加工设施设备。自2018年3月18日开始,当事人在未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酱板鸭等卤制熟食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主要生产加工翅根、酱板鸭、猪脚、猪心、鸡爪、捆鸡6种卤制熟食食品。

2018年3月5日,当事人从长沙市雄辉食品批发部购进:(1)、冷冻翅根50件(生产厂家:山东惠民飞佳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7年9月16日,保质期:12个月),20斤/件,共计1000斤,购进价120元/件,计购货款6000元;2018年3月28日,共加工翅根60斤,已销售60斤,销价26元/斤,计销售额1560元 ,库存未加工冷冻翅根47件,计940斤;2018年3月12日,当事人从长沙市雨花区联兴肉食经营部红星店(经营者:李昌孝)处购进:(2)、冷冻开背鸭80件(生产厂家:南昌市华任实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7年12月5日,保质期:12个月),17只/件,共计1360只,购进价120元/件,计购货款9600元;2018年3月28日,共加工酱板鸭 165只,已销售160只,库存5只,销价30元/只,计销售额4800元,库存未加工冷冻鸭子70件5只,计1195只;(3)、冻猪后脚10件(产地:美国伊利诺伊州,生产日期:2017年12月20日,保质期:2年),20斤/件,共计200斤,购进价228元/件,计购货款2280元;2018年3月28日,共加工猪脚60斤,已销售60斤,销价22元/斤,计销售额1320元 ,库存未加工冷冻猪脚7件,计140斤;(4)、冷冻猪心20件(生产商:德国西肉埃肯施维克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7年9月22日,有效期至2019年9月22日),20斤/件,共计400斤,购进价120元/件,计购货款2400元;2018年3月28日,共加工猪心45斤,已销售45斤,销价20元/斤,计销售额900元,库存未加工冷冻猪心17件15斤,计355斤 2018年3月12日,当事人从长沙市雨花区平英冷冻食品商行(经营者:刘清坪)处购进:(5)、“粤弘”冷冻炸爪(俗称鸡爪)20件(生产厂家:韶关市曲江区粤弘食品厂,生产日期:2018年1月3日,保质期:12个月),20斤/件,共计400斤,购进价230元/件,计购货款4600元;2018年3月28日,共加工鸡爪85斤,已销售85斤,销价23元/斤,计销售额1955元 ,库存未加工冷冻炸15件15斤,计315斤;(6)、冷冻焯水卷肠(俗称捆鸡)10件(生产厂家:东莞市康源一品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7年11月1日,保质期:12个月),20斤/件,共计200斤,购进价345元/件,计购货款3450元;2018年3月28日,共加工捆鸡40斤,已销售40斤,销价35元/斤,计销售额1400元,库存未加工捆鸡8件,计160斤。上述共计购进禽、畜肉类冷冻食品28330元,共计熟食食品销售金额12085元(包含尚未销售的),除去相关成本(当事人无账务处理记录或其他成本核算记录),当事人加工利润率约20%,获利2417元。

立案当日,本局对当事人生产的5只库存酱板鸭予以扣押。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及具有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证据二、对当事人加工作坊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汨罗市归义镇******设立的食品作坊从事酱板鸭等熟食食品生产加工的现场情况以及未办理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的事实

证据三、对当事人加工的酱板鸭等熟食食品销售门店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加工的熟食食品的销售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相关冷冻食品的供货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或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证照复印件5份,证明当事人查验供货者资质的情况;

证据当事人提供的冷冻鸭子、翅根、鸡爪、猪脚、猪心、捆鸡等冷冻食品的进货单据复印件3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相关冷冻食品的数量、价格的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相关冷冻食品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检验报告复印件6份,证明当事人所购进的冷冻食品符合相关质量安全标准;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进口冷冻食品的进口货物报关单2份,证明当事人所购进口冷冻食品的报关情况;

证据八:相片18张,证明当事人购进的冷冻食品和加工场所设施设备及销售卤制熟食食品的情况

证据: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酱板鸭等卤制熟食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的事实及生产加工经营获利情况;

证据十:当事人提供的生产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加工经营期间生产加工熟食食品的情况;

证据十一:调查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酱板鸭等卤制熟食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确认无异议,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做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租用固定的生产场所,雇用从业人员3人,按照解冻、清洗、腌制、蒸煮、卤制、烘烤等相对一定的工艺流程,在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都比较简单的情况下从事卤制熟食食品加工,并且加工规模较小,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的食品小作坊,是指从业人员较少、年生产加工规模较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技术简单,在固定生产场所,按照一定工艺流程,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的个体工商户”之规定,参照《岳阳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食品品种目录(2018版)》中:食品类别:肉制品;类别编号:0401;类别名称:热加工熟肉制品;食品小作坊可申请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1.酱卤肉制品(酱卤肉类、白煮类)2.熏烧烤肉制品(烤肉、烤鸡腿、烤鸭、叉烧肉,3.油炸肉制品(炸鸡翅、炸肉丸、其他)的规定,当事人符合食品小作坊的认定标准,且生产加工的熟食食品被列入允许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目录中,故认定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从事熟食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和《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 设立食品小作坊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之规定,构成无证无照经营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之规定及国家质检总局2011年2月发布的《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关于“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违法收入”的计算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货值金额是指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数量(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产品)与其单件产品标价的乘积。对生产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明示的单价计算;对销售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者货签上标明的单价计算。生产者、销售者没有标价的,按照该产品被查处时该地区市场零售价的平均单价计算。本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获取的利润。因此,本案当事人生产加工食品货值应为12085元60×26165×3060×2245×2085×2340×35违法所得为所获取的利润2417元。

本局于20185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告字〔2018260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听字〔2018184号),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要求。

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七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和第五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及《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违法生产加工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2417元;2.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酱板鸭5只;3.罚款人民币37583元。以上合计罚没款4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或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