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268号
关于***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住所:湖南省汨罗市建设路***;法定代表人:***;成立日期:2017年1月11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保健品、化妆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调味品的零售,卷烟、雪茄烟的零售,百货、文体用品、箱包、钟表、眼镜、照相器材、珠宝、首饰、玉器、纺织品、服装、鞋帽、日用杂品、五金、交电、音像制品、食盐、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政策允许的农副产品销售,糕点制作、熟食加工,家电销售及售后服务,自有柜台租赁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2018年3月19日,本局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对当事人经营的食品“鸿粉知己”津市米粉(生产厂家:津市康舜天食品有限公司;规格:168克×4包/袋;生产日期:2018年2月1日)进行了抽样检验。经汨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所检项目中“菌落总数”和“大肠菌群”不符合Q/CJKS 0003S-2017的标准要求,结论为不合格。2018年5月3日,本局将上述食品的检验报告(NO:2018J023)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要求复检。为进一步查清案情,本局当日批准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18年2月10日,当事人总部***配送给当事人食品“鸿粉知己”津市米粉(生产厂家:津市康舜天食品有限公司;规格:168克×4包/袋;生产日期:2018年2月1日)20袋,进价10.998元/袋,合计进货金额219.96元。3月19日,本局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对当事人经营的该食品进行了抽样,共抽样2袋。4月24日,经汨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该食品因所检项目中“菌落总数”和“大肠菌群”不符合Q/CJKS 0003S-2017的标准要求为不合格(检验项目:菌落总数;计量单位:CFU/g;标准要求:n:5;c:2;m:104;M:105;检测结果:①多不可计;②1.6×104;③1.8×104;④9.7×103;⑤1.1×104;单项结论:不合格。检验项目:大肠菌群;计量单位:CFU/g;标准要求:n:5;c:2;m:10;M:102;检测结果:①2.4×102;②15;③20;④10;⑤10;单项结论:不合格。)。2018年5月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该检验报告(NO:2018J023)并对当事人的经营现场进行了检查,发现当事人对上述食品已全部销售完,销售价16元/袋,共计销售金额320元,共获违法所得100.04元(320-219.96=100.04)。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经营资格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委托书1份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委托人的身份情况及当事人授权委托事项;
证据三、食品监督检查抽样单1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食品抽样情况;
证据四、购物小票复印件1份,证明被抽样的上述食品样品来源情况;
证据五、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食品经检验不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及收到该检验报告的事实;
证据六、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上述不合格食品已无库存的事实;
证据七、对当事人授权的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经销上述食品的相关情况;
证据八、商品购进查询数据复制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食品的数量及价格等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或签章确认无异议,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本局于2018年6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告字〔2018〕266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听字〔2018〕188号),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考虑到当事人积极进行整改,减轻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及《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编号:47;违法情节: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裁量基准: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0-5万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00.04元;2、罚款人民币39899.96元。合计罚没款4万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或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