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290号
来源: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日期:2018-10-11 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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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290

          

***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

生产食品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女,住汨罗市******,公民身份号码:******,系个体工商户。名称:******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汨罗市***;经营范围:中、西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注册号******

 2018年5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餐饮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在餐饮服务经营中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金泰®嫩肉粉已超过保质期,为进一步查清案情,本局当日批准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17年5月,当事人从市场上购进10瓶“金泰®”嫩肉粉(生产厂家:广州金牌厨师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258/瓶,生产日期:2016年410日,保质期:2年用于加工肉类食品时的膨松嫩化处理,进价6元/瓶。

上述食品添加剂保质期到期后当事人对上述剩余的2瓶“金泰®”嫩肉粉其中1瓶开封使用,使用前未进行检查,未确保其符合相关食品安全要求。至2018年53日,上述“金泰®”嫩肉粉已使用了120g,嫩化处理肉类10kg,加工相关菜品货值约500元,违法获利200元。立案当日,本局批准对当事人使用的上述已超过保质期的2瓶“金泰®”嫩肉粉予以扣押。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注册登记情况及相关经营许可情况;

证据三、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所做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上述“金泰®”嫩肉粉已超过保质期;

证据四、相片2张,证明检查时当事人经营现场的情况及当事人使用的上述“金泰®”嫩肉粉已超过保质期;

证据五: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肉类食品的加工处理上使用已超过保质期的“金泰®”嫩肉粉的相关情况及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并发表无异议的意见,且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定的义务,确保所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要求,当事人使用的上述“金泰®”嫩肉粉作为嫩化处理肉类食品的一种食品添加剂,在使用前,应当依法检查是否超过保质期等。上述“金泰®”嫩肉粉已超过保质期,当事人应不得使用。当事人使用上述已超过保质期的“金泰®”嫩肉粉加工肉类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的行为。

本局于2018年6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告字2018〕286号)和行政罚听证告知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听字〔2018〕198号),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考虑到当事人积极整改,加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其行为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条第()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编号:26 ;违法情节: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裁量基准: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05万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没收已超过保质期的上述“金泰®”嫩肉粉2瓶;2、没收违法所得200元;3、罚款人民币4800元。合计罚没款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或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