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173号
关于马**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马**,男,汉族,系个体工商户,公民身份证号:4306811970*****,住址:湖南省汨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1******,名称:汨罗市****,经营者:马***,经营场所:湖南省****;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生活杂品、文具、卤菜、蔬菜及肉类零售。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证号:JY14306810*****。
2018年6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到汨罗市白水镇**商店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中发现,该店内货架上的食品起跑线®茶道柚子绿茶10瓶、众参水果饮料4瓶、林仔®豆粒爽10包均超过保质期。为进一步查清违法事实,本局于2018年6月16日报市局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2018年6月15日当事人经营的食品起跑线®茶道柚子绿茶(生产日期:2017年05月01日,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500ml,进价4元/瓶,销售价5元/瓶,数量:10瓶)、众参水果饮料(生产日期:2017年04月30日,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520ml,进价4元/瓶,销售价5元/瓶,数量:4瓶)、林仔®豆粒爽(生产日期:2017年11月25日;保质期:常温下180天;净含量:38克,数量:10包)超过保质期,货值总计80元。执法人员对上述过期食品依法予以了扣押。截止案发日止,上述食品保质期满后未售出,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具有合法经营食品的市场主体资格和经营许可情况;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四:《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由当事人发表意见,且查证属实,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2018年7月9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汨食药工商质量监案告字〔2018〕第19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汨食药工商质量监案听字〔2018〕第20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举行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健全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在经营场所设立过期食品存放区,并对其他货物进行了彻底清查,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发生,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项“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及《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33条“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案”;第1款“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第1项“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0-5万元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起跑线®茶道柚子绿茶10瓶(净含量:500ml/瓶)、众参水果饮料4瓶(净含量:520ml/瓶)、林仔®豆粒爽10包(净含量:38克/包);
2、罚款人民币1500元,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