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222号
来源:办公室   日期:2018-05-29 1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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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222号

关于曹**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曹**,男,汉族,出生于1976年7月9日,家住广东省****,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241976*****,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30681*****;名称:汨罗市白水镇****;经营者:曹**;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6年09月21日;经营范围:食品、国产卷烟、雪茄烟、服装鞋帽、水果、肉类、金银首饰、数码通讯产品、日用百货、玩具、五金日杂、玩具、五金日杂、家用电器零售。

事实:2018年3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的汨罗市白水镇****进行监督抽验。对摆放货架上的食品“湘亮”碧螺春茶(型号规格:100克/袋;生产企业:湖南湘亮洞庭茶叶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日期:2017年11月2日;保质期:24个月;产品标准:GB/T14456.1;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430714010386)和“巧乐美”糙米角(口味:麻辣味;型号规格:158克/袋;生产企业:武汉巧乐美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8.02.27;产品执行标准编号:GB/T 22699;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420112010919)进行了抽样送检。经汨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抽样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湘亮”碧螺春茶的检验结论为:该产品经检验,所检项目中“水分”不符合GB/T 14456.1-2008的标准要求;“巧乐美”糙米角的检验结论为:该产品经检验,所检项目中“菌落总数”和“大肠菌群”不符合GB/T 22699-2008的标准要求。为进一步查清违法事实,本局于2018年5月4日报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2月2日在湘阴县湘亮茶业购进食品“湘亮”碧螺春茶(型号规格:100克/袋;生产企业:湖南湘亮洞庭茶叶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日期:2017年11月2日;保质期:24个月;产品标准:GB/T14456.1;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430714010386)5袋,购进价5元/袋,销售价10元/袋,3月27日抽检当天检验机构购买4袋(检验样本数量2袋,备用样本数量2袋)用于检测,剩余的1袋已于检验报告下达前已全部销售完,目前无库存,所销售的5袋销售额共计50元;当事人于2018年3月19日在长沙市高桥酒水食品城41栋13号的富达食品商贸(0731-82925039)购进食品“巧乐美”糙米角(口味:麻辣味;型号规格:158克/袋;生产企业:武汉巧乐美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8.02.27;产品执行标准编号:GB/T 22699;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420112010919)30包,购进价2.7元/袋,销售价3.8元/袋,3月27日抽检当天检验机构购买7袋(检验样本数量5袋,备用样本数量2袋)用于检测,其余23袋已于检验报告下达前已全部销售完,目前无库存,所销售的30袋销售额共计114元。此案货值金额总计为 164元,获违法所得16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具有合法销售食品的主体经营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的基本信息;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委托人对当事人所委托的事项承担相应的法律效应;

证据四:2018年3月27日制作的食品监督抽样单2份、抽检所需检验用样品购买凭证1份,证明此次抽检是对当事人所经营商品的抽检情况;

证据五:2018年4月28日送达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编号:2018J059、2018J056时,制作的现场笔录、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对当事人送达“湘亮”碧螺春茶、“巧乐美”糙米角不合格检验报告的相关情况以及库存情况;

证据六:汨罗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报告编号:2018J059、2018J056的检验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经营不合格批次“湘亮”碧螺春茶、“巧乐美”糙米角的进货凭证复印件、销售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该批次不合格“湘亮”碧螺春茶、“巧乐美”糙米角的进货情况以及销售情况;

证据八:对被委托人进行《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由当事人发表意见,且查证属实,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上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2018年5月23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汨食药工商质量监案告字〔2018〕第22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汨食药工商质量监案听字〔2018〕第17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举行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之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健全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并对其他货物进行了彻底清查,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发生,同时当事人向本局提出了减轻处罚的请求,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项“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及《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47条“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第一款“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第一项“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0-5万元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64元;2、罚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罚没款共计人民币10164元,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