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298号
来源:办公室   日期:2018-07-04 1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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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298号

关于彭**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彭**,男,汉族,系个体工商户,公民身份证号:4306811979****,住址:湖南省汨罗市弼时镇***;名称:汨罗市白水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1MA4P7Y665Y,经营者:彭海,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6年11月01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蛋糕、饼干销售。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证号:JY1430681**

事实:2018年5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经营的汨罗市白水镇***饼屋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店摆放在货架上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冰淇淋棉花饼干2袋、蛋卷2袋、芝麻片4筒均无标签。为进一步查清违法事实,本局于2018年5月30日报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查明, 2018年525日汨罗市李家***饼屋向当事人配送了冰淇淋棉花糖饼干4袋(约300克/袋,销售价:8元/袋)、蛋卷4袋(约300克/袋,销售价:8元/袋)、芝麻片4筒(约400克/筒,销售价:10元/筒)的预包装食品,当事人于当天将配送到店的上述预包装食品未贴标签就摆放在货架上销售,货值金额总计104元。案发日,当事人共售出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冰淇淋棉花糖饼干2袋、蛋卷2袋,获违法所得32余下的冰淇淋棉花糖饼干2袋、蛋卷2袋、芝麻片4筒,我局执法人员依法予以了扣押

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具有合法经营食品的市场主体资格和经营许可情况;

证据三: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销售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证明四:当事人提供的委托书一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委托人的基本情况以及受委托人全权代理委托人的事实;

证据五:对受委托人进行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由当事人发表意见,且查证属实,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               

2018年6月28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汨食药工商质量监案告字〔2018〕第29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汨食药工商质量监案听字〔2018〕第20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举行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健全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并对其他货物进行彻底清查,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发生。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项“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及《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53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案”;第一款“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第一项“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0-5000元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冰淇淋棉花糖饼干2袋(约300克/袋)、蛋卷2袋(约300克/袋)、芝麻片4筒(约400克/筒)2、没收违法所得32元;3罚款人民币4968。上述罚没款共计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