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198号
当事人:胥**;男;53岁,汉族;家住湖南省汨罗市****;身份证号码为:4306811965*********;手机号码为:1807570***;系个体工商户,现经营汨罗市白水镇***作坊;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1MA****;经营场所:湖南省汨罗市白水镇***;注册时间为:2018年3月8日;经营范围:米酒加工及销售、豆制品加工及销售。
2018年3月22日,我局接到群众举报,称胥**在汨罗市白水镇****无证生产米酒。我局执法人员遂于2018年3月26日对当事人在汨罗市白水镇***开办的汨罗市白水镇***作坊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无证从事米酒生产加工活动。经初步审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明其违法事实,本局于2018年4月2日报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7年12月29日起,在汨罗市白水镇***向周边农户购进1200斤白米从事加工生产米酒,自2018年3月26日止,已生产出米酒200斤,均以陶瓷酒坛灌装,酒精度:45.5%vol,净含量:500ml,成本价为13元/斤,货值总计2600元。当事人将生产出的米酒以20元/斤卖出去5斤,共计违法所得100元,剩下的酒都用于产品推广赠送给了亲友和客户品尝,无库存。
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和主体经营资格;
证据二: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制做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米酒生产加工活动的事实;
证据三: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米酒生产加工活动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相片两张。证明当事人从事米酒生产加工活动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由当事人发表意见,且查证属实,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 “设立食品小作坊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之规定,当事人已构成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违法行为。
2018年4月10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汨食药工商质量监案告字〔2018〕第19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汨食药工商质量监案听字〔2018〕第16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违法生产加工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00元;2、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罚没款合计5100元,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