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216号
当事人:吴**;性别:女;民族:汉;住址:湖南省汨罗市高家坊镇***;公民身份证号:43068119890204**;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汨罗市川山坪镇***商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1MA4M7***;经营者:吴**;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汨罗市川山坪镇高****;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17年10月30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精品、国产卷烟零售。
2018年4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汨罗市川山坪****商店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摆放在货架上销售的12包伍子醉®湘潭铺子食用槟榔超过保质期。为进一步查清违法事实,本局于2018年4月12日报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2月份从湘潭铺子汨罗总经销齐建国处购进20包伍子醉®湘潭铺子食用槟榔(净含量:20克;生产日期:2018/02/08 001179;保质期:60天;制造商:湖南伍子醉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东路6号;进货价:8元/包;销售价:10元/包)摆放在食品区货架上销售。至2018年4月12日止该食品还剩余12包,已超过保质期4天,仍摆放在货架上销售,被我局执法人员查获,货值总计120元。执法人员对上述过期食品依法予以了扣押。截至案发日,上述食品超过保质期后售出了1包,获违法所得2元。
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具有合法销售食品的主体经营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具有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证据三: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四: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由当事人发表意见,且查证属实,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2018年4月27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汨食药工商质量监案告字〔2018〕第21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汨食药工商质量监案听字〔2018〕第17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举行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健全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在经营场所设立过期食品存放区,并对其他货物进行了彻底清查,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发生,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项“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及《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第33条“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案”;第1款“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第1项“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0-5万元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伍子醉®湘潭铺子食用槟榔12包(20克/包);2、没收违法所得2元;3、罚款人民币2998元。上述罚没款共计3000元,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