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217号
关于吴**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吴**;性别:女;身份证号码:430681******;住址:湖南省衡阳县********,系个体工商户,名称:汨罗市桃******商行;注册号:430681******;经营场所:湖南省汨罗市******。
2018年7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岳阳市食品药品稽查支队《关于转办投诉举报件的函》,举报人举报我局辖区内******旁“**商行”于2018年7月12日出售的一瓶“地道湘牌精制朝天椒”系过期食品。7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汨罗市******商行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商店货架上有1瓶“地道湘牌精制朝天椒”超过保质期。经查明,当事人于2017年6月,在汨罗市劳动北路刘记俊马虎食杂批发店购进6瓶“地道湘牌精制朝天椒”(制造商:湖南湘楚情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日期:2017/03/24,保质期:12个月,净含量:428克),其进价9.7元/瓶,销价11元/瓶,该食品于2018年3月23日到保质期。截止2018年3月23日,当事人已售出该食品3瓶,自己食用1瓶,7月12日售出1瓶,剩余1瓶。当事人售出超过保质期的“地道湘牌精制朝天椒”共1瓶,销售金额11元,获利1.3元,剩余1瓶超过保质期的该食品,仍摆放在店内货架上待销,该瓶食品已被当事人于2018年7月25日在执法人员的监督下予以销毁。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投诉举报中心投诉举报单》1份和《关于转办投诉举报件的函》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证据四:举报人提供的购买单据1张和涉案食品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举报人购买涉案食品的事实和涉案食品的外包装情况;
证据五: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打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店内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现场情况;
证据六: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及涉案食品的购进和销售情况。
以上证据已由当事人发表意见,且查证属实,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予以采信。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
2018年8月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告字〔2018〕179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听字〔2018〕17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举行听证的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对其他库存食品彻底清查,并就整改情况向本局递交了书面报告的积极表现,符合《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的情形,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编号33“案由: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案;违法情节: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裁量基准:对于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0-5万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3元;
2、罚款人民币2998.7元;
合计罚没款3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