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153号
来源:办公室   日期:2018-05-28 0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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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153

关于**进货时未按规定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性别:;民族:汉;出生日期:1973年1月11日住址:湖南省平江县******;身份证号码:430********系个体工商户,名称:汨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经营场所:湖南省汨罗市******

事实:2018年4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商店进行现场检查,在其店内检查到有“伊卡乐”牌棉花糖(制造商:广州市张氏食品有限公司;规格:净含量150克;生产日期:2018年1月29日)和“好福米”(制造商:福娃集团监利银欣米业有限公司;规格:净含量15千克;生产日期:2018年2月26日),查这些食品的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当事人不能提供我局执法人员于当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进货时必须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2018年59日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经营的商店进行检查时,在其店内检查到有“野芒果”牌香辣鸡汁百叶卷(制造商:平江县芒果食品厂;规格:净含量250g;生产日期:2018年4月29日)和“金龙鱼”牌精选菜籽油(被委托方:益海嘉里(岳阳)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规格:净含量5升;生产日期:2018年4月22日),当事人仍不能提供上述食品的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正本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销售被检查食品的事实;

证据四《现场检查笔录》2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事实及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没有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五《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仍没有改正违法行为事实的认可。

以上证据已由当事人发表意见,且查证属实,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之规定构成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

2018年5月21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告字〔2018〕155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听字〔2018〕15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举行听证的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不改正的,处千元以上五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使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恶意,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及《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编号99:“案由:(食品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案;违法情节:符合从轻处罚条件的;裁量基准:5000到2.3万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