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第284号
关于***销售包装标示涉及药品适应症内容的非药品蚁粒康追风木瓜
乌蛇胶囊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投资人:************),经营地址:****************,《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351698754Y;《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号:湘CA7305050,《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编号:湘C073020150394。
2018年6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其经营场所货柜里存放有非药品蚁粒康追风木瓜乌蛇胶囊[卫生许可证号:(豫410109)卫食证字(2007)第159号,规格:0.4g*12粒*2板/盒;生产批号:2017.05.25,生产企业:郑州市康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数量:5盒]。其外包装及说明书标识有 “风湿、类风湿性关节炎、肩周炎、股骨头坏死、骨质增生、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四肢麻木、风湿性心脏病、强制性脊柱炎、坐骨神经痛等各种风湿痹症”等药品适应症字样。由于该商品的包装及说明书标识涉及有药品适应症的内容,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涉嫌销售包装及说明书标识涉及有药品适应症内容的非药品,现场将上述商品扣押。当日,报市局批准,予以立案。
经查实,当事人于 2017年9月18日,从一个自己上门的药贩手中以现金交易的方式购进上述商品20盒,且没有索取对方的合法资质。上述商品购进价为12元/盒,销售价为28元/盒,货值金额为560元。至案发日已销售了15盒,剩余5盒,获违法所得420元。
证据材料: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投资人何文献及店长何文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经营许可情况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三、被扣押的物品蚁粒康追风木瓜乌蛇胶囊5盒,证明对当事人采取扣押物品的事实;
证据四、现场提取的该商品包装盒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和销售包装及说明书标识有涉及药品适应症内容的非药品蚁粒康追风木瓜乌蛇胶囊的情况;
证据五、对店长*******的《询问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上述产品的购进和销售情况及对违法事实的确认。
证据六、拍摄的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销售包装及说明书标识涉及有药品适应症内容的非药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由当事人发表意见,且查证属实,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18年6月15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送达(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告字[2018]29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非药品不得标注药品通用名称,其说明书、标签和包装及说明书标识不得有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内容。”构成了销售包装及说明书标识涉及有药品适应症内容的非药品蚁粒康追风木瓜乌蛇胶囊的违法行为。依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本条列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非药品和违法所得,违法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处违法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能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主动消除违法后果,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被扣押的非药品蚁粒康追风木瓜乌蛇胶囊5盒;
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420元;
4、处以罚款人民币2580元,罚没款合计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到汨罗市建设银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