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罚2018第278号
来源:办公室   日期:2018-05-25 0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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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罚2018第278号

关于****************销售包装标识涉及药品适应症内容的非药品康乐牌牙疼清胶囊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投资人:倪跃辉,性别:男,身份证号码:***,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地址:汨罗市山塘路55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681344734649F,《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号:湘CB7300104。

2018年5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药品自选货架上存放有非药品康乐牌牙疼清胶囊(批准文号:豫卫食字(2004)第173号,规格:0.3g*10粒;生产批号:20171109,生产企业:郑州中药保健品有限公司,数量4盒),其包装上标识有:适宜:各类牙疼病”等涉及药品适应症内容的字样。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列》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执法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当日经批准,依法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7年12月21日从某业务员手中以现款的方式购进康乐牌牙疼清胶囊20盒,购进价格为15元/盒,销售价为20元/盒,货值金额为400元。没有索取这名业务员的资质证明及该批物品的购进票据,至案发之日止,当事人已销售15盒,自己使用了1盒,存货4盒,违法所得(15盒*20元/盒=300元)人民币300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市场主体资格和当事人身份;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三、被扣押的非药品康乐牌牙疼清胶囊1盒,证明对当事人采取扣押物品的事实;

证据四、现场提取的该物品包装盒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和销售包装标识有涉及药品适应症内容的非药品康乐牌牙疼清胶囊的情况;

证据五、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上述物品的购进和销售情况及对违法事实的确认。

以上证据已由当事人发表意见,且查证属实,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18年5月21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送达(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告字[2018]27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综上所述,当事人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非药品不得标注药品通用名称,其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不得有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内容。”构成了购进和销售包装标识有涉及药品适应症内容的非药品康乐牌牙疼清胶囊的违法行为。依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非药品和违法所得,违法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处违法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非药品康乐牌牙疼清胶囊4盒;

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

4、处以罚款人民币11000元,罚没款合计人民币113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到汨罗市建设银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