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罚2018第274号
关于*************销售包装标识涉及药品适应症内容的非药品
牙疼清胶囊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投资人:**********,性别:男,身份证号码:****************,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地址:汨罗市长乐镇百兴街12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1MA4L3P8U4N,《药品经营许可证》证号:湘CA7305078,《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编号:湘C073020150669。
2018年5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监督检查时,发现其经营场所的货架上存放有非药品牙疼清胶囊(批准文号:豫卫食字(2004)第173号,规格:0.3g*10粒,生产批号:20171109,生产企业:上海华益生物技术研究所,数量:2盒)其外包装标识有药品适应症内容“适宜:各类牙疼病。”等字样。由于该商品的包装标识涉及有药品适应症的内容,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涉嫌销售包装标识涉及有药品适应症内容的非药品,现场将上述产品予以扣押。当日,经批准予以立案。
现查明,当事人于 2018年3月19日,从一个自称业务员的人手中以现款的方式购进上述产品,没有索取这名业务员的资质证明及该批产品的购进票据,上述物品购进价为15元/盒,购进数量为32盒,销售价为20元/盒,货值金额为640元,至案发日已销售了30盒,存货2盒,获违法所得600元。
证据材料: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黄红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市场主体资格和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能力;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三、被扣押的产品牙疼清胶囊2盒,证明对当事人采取扣押物品的事实;
证据四、现场提取的该产品包装盒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和销售包装标识有涉及药品适应症内容的非药品牙疼清胶囊的情况;
证据五、对投资人****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上述产品的购进和销售及对违法事实的确认。
以上证据已由当事人发表意见,且查证属实,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 予以采信。
2018年5月21日,我局依法对当事人送达(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告字[2018]27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非药品不得标注药品通用名称,其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不得有涉及药品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内容。”构成了销售包装标识有涉及药品适应症内容的非药品牙疼清胶囊的违法行为。依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非药品和违法所得,违法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处违法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鉴于当事人案发后能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主动消除违法后果,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非药品牙疼清胶囊2盒;
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
4、处以罚款人民币4300元,罚没款合计人民币4900元整。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到汨罗市建设银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2018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