汨罗市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处字〔2018〕211号
关于周**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案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 :周**(身份证号码:430681******),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汨罗市****商店,注册号:430681******,经营场所:湖南省汨罗市******,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水果、卷烟、雪茄烟零售;《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SP430681******,均在有效期。
2018年8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商店进行监督检查,在货柜上发现存放有待售的开口笑酒(十五年)(生产厂家: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产品类型:浓香型白酒)1瓶,查验该酒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资料。执法人员对现场拍照取证,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责改弼字[2018]08号),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8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经营的商店进行监督检查,在货柜上发现存放有待售的屈原醇酒(九年)和屈原醇酒(五年)(生产厂家:湖南屈原酒业有限公司,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产品类型:浓香型)共计4瓶。查验上述两种酒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当事人现场仍不能提供,执法人员对现场拍照取证,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调查笔录》。为进一步查清事实,遂于当日报市局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于2018年6月7日从汨罗市****批发部购进开口笑酒(十五年)12件(规格:6瓶/件),进货价为258元/瓶。2018年5月30日从湖南**酒业购进屈原醇酒(九年)2瓶,进货价为68元/瓶;屈原醇酒(五年)2瓶,进货价为35元/瓶,采购时没有按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未履行进货查验的义务。当事人在我局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后,仍未查验上述酒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的资质;
证据三: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四:上述酒的实物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采购上述酒的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上述酒的进货收据两份,证明上述酒的进货地点、时间、数量、价格、金额等事实;
证据六:《现场检查笔录》2份和《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违法事实;
证据七:《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已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签章确认无误;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立案依据予以采信。
2018年9月13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告字〔2018〕189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食药工商质量监管案听字〔2018〕18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标准,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亦未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构成了进货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考虑当事人已中止违法行为,主动配合案件调查,积极消除危害后果。参照《湖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编号99:“违法情节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裁量基准:0到5千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汨罗市建设银行(账户:汨罗市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或者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汨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2018年9月20日